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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38號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承岳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福利資格即中低收入戶證明為佐,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82,354元,尚難認其有何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因已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救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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