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儒律師
- 被告
- 余 烈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政費用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第1 項規定,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 收取,而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會第三、四屆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止,再依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 公會行政費用,因而鑑定技師出具鑑定報告書時,若申請人未繳交任何費用,鑑定技師須至少支付原告公會鑑定費20% 之行政費用。被告曾擔任原告公會鑑定案件之鑑定技師,然有上述行政費用未予繳納,經原告多次發函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被告尚餘下列2 件尚未繳納行政費用(下稱系爭二件鑑定案件):
1、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事件,翔禾鑫破產管理人委託被告進行鑑定,原告早已於107 年5 月9 日出具鑑定報告,惟第二期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95,000 元尚未蒙委託人給付,被告即須繳交鑑定費20% 行政費用,即139,000 元(計算式:695,000 元X20%=139,000元)。
2、另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原告進行鑑定,原告早已於107 年10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惟全部鑑定費用108萬元尚未蒙委託人給付,被告即須繳交鑑定費20% 行政費用,即216,000 元(計算式:1,080,000 元X20%=216,000)。
(二)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公會355,000 元(計算式:139,000 元+216,000元=355,0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承攬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公會雖訂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第1 項,即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 收取,並有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在,惟受理鑑定須區分為法院囑託或民間委託兩類,法院囑託部分係收取鑑定費用20% ,至於民間委託部分則係自20% 行政費用中退還5%予鑑定技師,公會實際上僅收取15% ,而該5%係稱作鑑定獎勵金。系爭二件鑑定案件包括翔禾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與建商建造房屋導致受損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間案件,前者為法院囑託鑑定,後者則屬民間受損戶自行聲請鑑定。
(二)被告承作系爭二件鑑定案件,其中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費用依法應由翔禾鑫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先行預納,但囿於破產財團經費不足,乃與原告協商,鑑定費用總計120 萬元,先行繳納50萬元,扣除初勘預納5 千元,剩餘款695,000 元將來自破產財團優先支付。原告基於協助訴訟案件及破產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考量,並認為該案係法院委託鑑定案件,應無疑慮,遂與翔禾鑫破產管理人簽署鑑定委託合約書,約定695,000 元將來自破產財團優先支付。詎嗣後原告因理事長改選,隨即推翻前議,開始向被告催收所謂20% 之行政費用,又對於被告催繳鑑定報告書之作為予以阻撓。
(三)被告承作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中之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部分,係基於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故該鑑定案件之鑑定費用應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詎嗣後原告因理事長改選,隨即推翻前議,開始向被告催收所謂20% 之行政費用,又對於被告催繳鑑定報告書之作為予以阻撓。
(四)原告公會之理事會之討論係決定如有會員基於其需求,請求原告公會在收取費用前先出具鑑定報告,理事會乃決議可先行收取20% 後出具報告。但原告公會當然有權利就任何案件決定是否出具報告,而非在公會決定在完全未收費之情形下出具報告後再向會員強徵20% 。亦即,原告公會應取得會員同意預收20% ,收取後再出具報告。然原告針對系爭二件鑑定案件,卻一意孤行,向被告訴請給付,故意不向外請款,其目的、心態及作為實有可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被告為具有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之土木技師,前曾擔任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四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止,於該期間亦屬於原告公會之土木技師,且有透過原告公會受理案件鑑定業務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一致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公會受理申請指派土木技師進行鑑定之流程乙節:原告主張原告公會就其受理申請案件之鑑定,皆係由原告依照原告公會所制定之鑑定手冊及鑑定申請書所訂流程,由申請人依據原告公會所提供之鑑定(估)申請書,填妥相關事項後,向原告公會掛號登記提出申請,並繳交初勘費用,再由原告公會指派適當人員即技師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工作,原告公會備置有意願擔任鑑定人之技師之名單,並以電腦亂數排序,依序指派鑑定技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鑑定(估)申請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61 至16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公會受理鑑定案件之收費標準乙節:原告主張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第1 項規定,「…鑑定費用依工程總價或爭議金額之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五收取鑑定費用,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 收取」,另依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十、臨時動議之說明第9 點,「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 %公會行政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30頁),自應認為真實。準此,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 公會行政費用,於鑑定技師出具鑑定報告書時,若申請人未繳交任何費用,鑑定技師須支付原告公會鑑定費20 %之行政費用。
(四)關於鑑定技師於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以前是否會進行鑑定程序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乙節:依原告公會受理申請案件之鑑定之一般正常流程,擔任鑑定工作之鑑定技師,於個案鑑定申請人尚未繳納鑑定費用完畢或僅繳納部分鑑定費用以前,並不會繼續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已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陳稱:「經向本會承辦人確認,過去並沒有發生過只繳納初勘費或未完全繳納鑑定費的情形下,技師就自行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稱:「正常去時不會有此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173 至174 頁)。
(五)關於被告擔任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之鑑定技師及鑑定費繳交、鑑定報告出具之情形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期間,曾擔任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之鑑定技師:⑴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事件),翔禾鑫破產管理人委託被告進行鑑定,原告公會已於107 年5 月11日以新北土技(107 )字第0786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惟第二期鑑定費695,000 元尚未獲委託人給付。⑵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原告進行鑑定,原告公會已於107 年7 月2 日以新北土技(107 )字第1109號函及107 年10月24日以新北土技(107 )字第1860號函出具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惟全部鑑定費用108 萬元尚未獲委託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6 日函、108年7 月8 日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原告公會於107 年412 日簽立之鑑定委託合約1 件、被告土木技師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函2 件、翔禾鑫破產管理人108 年7 月12日函1 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7 月18日函2 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 月15日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至97頁、第105 至107 頁),自應認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就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之行政費用是否已繳納予原告公會乙節:原告主張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之鑑定報告均業經原告公會出具,其中翔禾破產管理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第二期鑑定費為695,000 元,依上述原告公會受理鑑定案件收費標準之規定,被告應繳交鑑定費20% 行政費用,即139,000 元(計算式:695,000 元X20%=139, 000 元)。另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原告進行鑑定,全部鑑定費用為108 萬元,被告應繳交鑑定費20% 行政費用,即216,000 元(計算式:1,080,000 元X20%=216,000),二者合計355,000 元(計算式:139,000 元+216,000元=355,000元),均尚未獲被告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6 日函、108 年7 月8 日函、108 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7 月18日函(見本案卷第93至頁),自應認為真實。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費用355,000 元乙節:
1、依原告提出之上述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第1 項「…鑑定費用依工程總價或爭議金額之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五收取鑑定費用,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 收取…」之規定,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十、臨時動議之說明第9 點「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 %公會行政費用」,系爭二件鑑定案件既皆由被告進行鑑定,且業經原告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自應由被告繳納系爭二件鑑定案件鑑定費用之20 %公會行政費用即上述之355,000 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費用355,000 元,自非無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給付行政費用355,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經查:
⑴被告辯以被告承作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中之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基隆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費用依法應由翔禾鑫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先行預納,但囿於破產財團經費不足,乃與原告協商,鑑定費用總計120 萬元,先行繳納50萬元,扣除初勘預納5 千元,剩餘款695,000 元將來自破產財團優先支付。原告基於協助訴訟案件及破產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考量,並認為該案係法院委託鑑定案件,應無疑慮,遂與翔禾鑫破產管理人簽署鑑定委託合約書,約定695,000 元,將來自破產財團優先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原告公會於107 年4 月12日簽立之鑑定委託合約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5頁),固非無據,然此一合約存在於翔禾鑫破產管理人與原告公會之間,而本件系爭二件鑑定案件行政費用之給付關係則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會之間,依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上開鑑定委託合約之債權債務主體,無從基於上開鑑定委託合約之關係對抗原告依據上開鑑定收費標準及會議決議所提出之請求。況上開鑑定委託合約之內容並未排除被告依上開鑑定收費標準及會議決議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行政費用義務,是被告此節辯解,容難採認。
⑵被告另辯稱其承作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中之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部分,係基於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7 條第2款「…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故該鑑定案件之鑑定費用應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乙節,然原告公會受理申請案件之鑑定之一般正常流程,係由申請鑑定之人負繳納鑑定費用之責,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受損戶林天送、林俊廷等人委託鑑定案件,其申請人既非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公會是否得像該公司請求鑑定費用,自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該鑑定案件之鑑定費用應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不論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對於被告依上開鑑定收費標準及會議決議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行政費用義務,均無何影響。是被告此節辯解,尚難採取。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公會之理事會之討論係決定如有會員基於其需求,請求原告公會在收取費用前先出具鑑定報告書,理事會乃決議可先行收取20% 後出具報告;亦即,原告公會應取得會員同意預收20% ,收取後再出具報告云云,惟查,系爭二件鑑定案件於申請人未完全繳納鑑定費用或完全未繳納鑑定費用之情形下,仍由被告進行鑑定,並由原告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此一流承皆係在當時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被告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所進行,此自本院詢以「系爭二件鑑定事件,在申請人尚未充分繳納鑑定費的情形下,為何公會會先出具鑑定報告書?」原告答以「因為當時理事長是被告,被告公文自己批了就出去了。且這二件也是被告個人擔任鑑定人。」被告則答以「因為簽了合約,基隆地院囑託的案件,委託破產管理人打官司,他們沒錢,但該訴訟案件還是須要進行鑑定,當時公會基於公益,要協助基隆地院辦妥案件,所以破產管理人跟公會簽立合約書,先付了50萬元,另外的69萬5 千元,訴訟結束後,優先償還,即被證一的鑑定委託合約,如果這時候我不幫忙,基隆地院不知道如何辦理案件。」、「另外受損戶的案件,依據方才原告所述的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損鄰的結果如果是建商的責任,就應該是建商要負責支出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53 頁),已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詢以「照一般正常流程,擔任鑑定工作的鑑定技師,在個案鑑定申請人尚未繳納鑑定費用完畢以前,或只繳納部分鑑定費用以前,鑑定技師會繼續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嗎?」原告答以「經向本會承辦人確認,過去並沒有發生過只繳納初勘費或未完全繳納鑑定費的情形下,技師就自行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被告亦答以「正常確實不會有此情形。」、「但本件坤福營造的鑑定事件,受損戶都是貧苦的市民,是特殊案例。而至於翔禾鑫的鑑定案件,那是接受法院委託,當時本來想退件,是吳律師一直拜託我,要求我進行鑑定,所以我才會於未繳納齊全鑑定費的情形下,繼續進行鑑定。」、「我認為我是基於公益的考量,才會繼續進行鑑定,且我認為公會是有機制可以決定不先出具報告書,但既然決定先行出具,可見得公會當時的其他審核人員及輪值理事也跟我是同樣的想法。」等語(見本案卷第173至174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其立意良善雖可肯定,卻益徵原告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乙事,係在當時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被告所知悉並同意之情形下所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遽採。
⑷被告雖辯以技師鑑定須區分為法院囑託或民間委託兩類,而法院囑託部分係收取鑑定費用20% ,至於民間委託部分係20% 行政費用還要退還5%予鑑定技師,公會實際上僅收取15% ,而該5%係稱作鑑定獎勵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就被告所辯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中之建商建造房屋導致受損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間案件為民間受損戶自行聲請鑑定,屬於民間委託,可自20% 行政費用中退還5%予鑑定技師,公會實際上僅收取15% ,該5%係稱作鑑定獎勵金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公會另有約定或規則得以排除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適用,尚難認被告於此抗辯事實已有確實證明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循正常申請流程,自行與申請人接洽,逕自受託受理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之鑑定,並以原告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當時雖為原告公會之理事長,然原告公會受理鑑定申請及出具鑑定報告書屬於合議制之流程,此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則縱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係先透過被告個人之關係而由申請人向原告公會申請,其後之相關流程尚非被告一人可單獨決定,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二件鑑定案件並未先經原告公會受理、指派技師鑑定及出具鑑定報告書,而由被告個人單獨處理該等事務,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況無論原告所述此節是否真實,系爭二件鑑定案件於外觀上既係以原告公會之名義受理申請,指派技師,並發函出具鑑定報告書,被告均受上述「繳交公會事業費費用依照標的物鑑定費用之20% 收取」、「鑑定技師須於鑑定報告書出具公文發文前繳納20 %公會行政費用」約定之拘束,並無礙於原告就本件所為請求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之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