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原 告 陳僭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邱建今 于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被告邱建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于友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今、于友文2人任職於晨揚企業社 ,職務為銷售靈骨塔、牌位之業務,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早上某時撥打電話至訴外人即原告太太張雅婷之行動電話,向訴外人張雅婷謊稱:手邊有無生前契約要賣?有位老闆要收購30本生前契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談 妥由原告出賣其所有生前契約5本,惟該5本生前契約尚有新臺幣(下同)936,000元尚未繳納,被告2人遂承前犯意,邀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婷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之晨揚企業社內,向原告詐稱:必須將每本生前契約尾款187,200元,5本共計936,000元繳清始得簽約,但公司(即 晨揚企業社)可以幫忙提撥一本56 ,160元的金額,原告僅 需自行準備每本131,040元,但這筆錢必須交由他們公司代 為前往慶雲總公司繳清。因原告僅能湊到一本的尾款 131,040元,被告遂表示願意幫原告私下繳清4本的尾款,但必須另外再給他們私人的服務費即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7 -11仁泰門市內交付131,040元之現金予被告2人,被告邱建 今寫下收款證明收據給原告,並告知預定成交日為8月中旬 。嗣因原告未獲被告2人回應上開買賣投資之後續,且於同 年8月31日某時接獲晨揚企業社之自稱審核人員盧先生來電 ,稱上開買賣契約有問題等語,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04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 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係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對 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被 告邱建今自109年5月6日起,被告于友文自民國109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