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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成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被告
高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組裝組現場出貨員,嗣於同年5 月間,經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貨車駕駛,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89年8 月22日遭註銷,竟為應允之表示,因而獲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送貨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1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貨車因而毀損,經原告送修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駕駛執照以辦理保險理賠,被告竟變造駕駛執照影本,保險公司發現後即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為由拒絕理賠20萬元之修繕費用,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查詢記錄、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受損照片、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起訴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9 月13日( 107) 華車賠拒字第0024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撞損,又其故意隱暪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事而駕駛,致原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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