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號原 告 陳進興 被 告 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清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清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若辰為被告宸銘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葉清安為被告宸銘工程行負責聯絡工地事宜之人,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承包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原告受雇於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由原告聘僱員工從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嗣被告葉清安稱材料不足需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還款,惟屆期仍未還款;另被告亦未給付105年4月16日至105年5月14日之薪資報酬525,000元。原告嗣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僅歸還130,000元,仍未給付 剩餘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0元 ,及自本院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則以:不否認原告有進場工作,惟原告無法提出每天進場簽收之計工單,認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有誤。至被告葉清安與原告間之借款,與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 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 原告主張被告葉清安向其借款60,000元等情,為被告葉清安於另案偵查時所不爭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稱被告葉清安向其借款係用以購買宸銘工程行之材料,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既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就上開債務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連帶清償借款債務60,000元,即屬無據。 ⒉ 又被告葉清安於106年11月13日清償借款20,000元與原告,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偵查卷 宗所附10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 葉清安給付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0元=40,00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㈡ 薪資報酬部分: ⒈ 原告主張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承包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原告受雇於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由原告聘僱員工從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525,000元,並提出弘群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群公司)簽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參酌證人王仕賢、李瑋倫、王英川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從8、9年前起受雇於原告,伊於105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14日與原告一起至榮總從事排水工程,伊進場工作時有於弘群公司之簽到表簽到,弘群公司係原告兒子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伊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每日工資2,300元,由原告發給薪資;每日 進場之員工大約5至8個,於弘群公司簽到表簽到之人均有至榮總工作;原告之後沒有請到款,仍有發給薪資予伊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提出之弘群公司簽到表即為原告聘僱員工進場從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到班簽到表無訛,則其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525,000元,要屬可採。 ⒊ 另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迄今已償還130,000元,而其中20,000 元係被告葉清安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報酬即為415,000元(計算式:525,000元-110,000元=4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清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院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若辰即宸銘工程行給付415,000元,及自本院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