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王傳甯
- 被告
- 曾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王世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如列: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1元。
2、看護費用:6,000元。
3、交通費用:6,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25,000元。
5、精神慰撫金:80,000元。
6、車損費用(均為零件):26,800元。總計148,3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且是原告來撞伊,怎可能是伊過失。車禍隔天伊有打電話慰問,原告說沒怎麼樣,所以原告怎麼可能有這麼大的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4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板橋中興醫院醫療收據1紙、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述為抗辯。經查,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曾光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傳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714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8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99532號函覆本院,結論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合計4,091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41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因而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乙節,查該部分之項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且亦無相關證明顯示原告受傷狀態達需依靠他人協助之程度。因此,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6,00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全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薪為2,000元,其因傷不能工作12.5天,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而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21日至本院急診,於108年6月22日接受肛門傷口與括約肌修補手術,於108年6月23日出院,於108年7月1日回門診追蹤,需休養兩星期,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4天之必要。又依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502,248元,換算其每日之平均薪資為1,395元(即502,248元÷12月÷30日=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此工作損失於19,530元(1,395元×14日=19,53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生,有工讀,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大專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百貨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26,800元(均為零件),固提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26,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6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751元(計算式:3,541元+19,530元+40,000元+2,680元=65,751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9,451元〔計算式:65,751×6/10=39,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