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0時許,在原告所居住 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福茶莊」, 見該店尚未營業,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鐵捲門後,再敲破玻璃門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古茶壺14支得手。被告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被告前揭毀損門扇之 行為,受有支出修繕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修繕大門玻璃門費用2,500元之損害;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古茶壺14支,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茶壺市價258,6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⒈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原告住處大門鐵捲門、玻璃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鐵捲門修繕費用1,000元、大門玻璃門修 繕費用2,500元之損失,並提出修繕費用收據為憑,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鐵捲門修繕費用1,000元、大門玻 璃門修繕費用2,500元之損失,應屬實在。然該鐵捲門、大 門玻璃門固有受損,惟衡酌原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3至4年購入該鐵捲門、大門玻璃門,可見該鐵捲門、大門玻璃門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鐵捲門、大門玻璃門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於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古茶壺14支,市價約為258,6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茶壺照片、網路查詢資料為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古茶壺此類特殊物品係用於表彰藝術價值,具有保值、增值之性質,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減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古茶壺之損失258,600元,洵屬可 採。 ⒊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0,600元(計算式 :2,000元+258,600元=260,600元)。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用。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第一審提解費2,8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