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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郭光興

  • 當事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世界翻譯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世界翻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天澤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力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以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另於契約第12條調降服務報酬為百分之6 。原告於簽約後,遂依約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經原告評估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媒合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融資,完成所有委託工作,被告亦於109 年4 月24日與第一銀行對保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乙方(即被告)需於甲方(即原告)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之約定,被告即應於核准之日起翌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存證信函送達後,始終未為正面回應,亦未匯款予原告,可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6 項或第4 條第6 項、第5 條第5 、6 項任一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第1 條第1 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乙雙方(即兩造)間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即被告)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依第3 條第1 項申請總金額之百分之10之服務報酬。」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100 萬元之百分之6 為懲罰性違約金即60,000元,另因被告違約則契約第12條所訂之服務費用即因而無效,回復原服務報酬為百分之十即100,000 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服務報酬100,000 元及違約金60,000元,共計160,0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承諾不提供擔保品及不用保人可辦貸款: 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簡訊,其內容包括「優惠信保方案,不用保人,不用擔保品,一週快速撥款」,使被告信以為真,誤以為向銀行融資不用保人,因而於109 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契約第8 條言明:「被告公司不同意提供擔保品」。 (二)訂約後,原告未依約履行完成委任事務: 訂約後,原告有通知被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會跟被告公司聯絡」原告並交代被告只能說「是會計師介紹,不能提到原告公司。」嗣後,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至被告公司詢問紓困細節,並表示貸款需要保人,若無保人無法承辦被告公司之貸款案件,因此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完成委任契約約定之融資貸款事務。 (三)被告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說無法承辦被告貸款紓困案,被告公司已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力澤之父親李力群電知原告承辦人林億如,被告公司準備自行向長久往來之第一銀行總行辦理貸款,原告公司承辦人林憶如表示沒有意見,原告顯已同意由被告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辦貸款,而非委由原告代辦。 (四)被告後來向四十多年往來業務之第一銀行總行辦理貸款,第一銀行總行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保人,貸款案子才會通過,被告後來提供「李毅承」作為保證人,第一銀行始核准貸款,是被告所申辦之貸款全由被告自行申請並提供保人始獲核准,並非原告所提不用保人、不用擔保品等之貸款條件,況從頭至尾原告未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且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費用及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3 日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100 萬元,以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以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另於契約第12條調降服務報酬為百分之6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務規劃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之義務,以及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之義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融資之總金額100 萬元,雙方訂有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嗣原告完成所有委託工作,詎被告竟違約拒不給付服務報酬,依約應支付融資總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報酬1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0%)及融資總金額百分之六之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 %),總計1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財務規劃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05 至107 頁),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給付服務報酬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違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之義務?㈡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無違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之義務?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世界翻譯有限公司、李天澤(以下稱乙方)之委託辦理融資方案,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 條(金額與方案):「一、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個人融資方案…」、第3 條第1 項、第4 項(服務報酬請求):「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1 條第1 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之10%計算」。「四、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融資方案並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而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除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外,尚須提供財務及融資方案規劃等服務。亦即,原告依約給付之內容,不僅為被告處理申辦融資之事務而已,仍有協助被告規劃財務及融資方案之義務,核其性質,仍與單純居間有間,而應屬委任契約,是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以原告依被告指示融資條件送件並因而經融資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 ⑵經查委任契約固原則上不以委任事務之完成為報酬之給付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清償期或報酬給付條件時,自仍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本件既以原告為被告送件並因而經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則原告就被告係因原告送件而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乙節,自應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⑶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其內容,均屬於原告詢問被告有關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並未見有原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及提供財務及融資方案規劃服務之文件資料之呈現。況依其中對話內容「原告:老闆,一銀是直接打給你的約對保,還是跟爸爸說的。被告李天澤:跟爸爸說。」、「原告:對完保了嗎?被告李天澤:剛對完。」、「原告:保人也有一起對保嗎?被告李天澤:有,不然不給過。」、「原告:他利率是給你多少?被告李天澤:2.5 。」、、「原告:5 年期嗎?被告李天澤:3 。」、「原告:好,有跟你說今天會入帳嗎?被告李天澤:沒有,等下星期。」、「原告:被告李天澤:。」可知原告對於第一銀行核准融資予被告之對保過程、貸款條件及撥款入帳時程並不清楚,反之,經原告詢問該等問題後,被告均能一一回答明確。準此,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其已依系爭契約按被告委任人之指示完成申請融資事務。 ⑷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通知被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會跟被告公司聯絡」原告並交代被告只能說「是會計師介紹,不能提到原告公司。」嗣後,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至被告公司詢問紓困細節,並表示貸款需要保人,若無保人無法承辦被告公司之貸款案件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經第一銀行核貸100 萬元乙事,乃被告自行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請貸款獲准,自覓保證人,而非向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此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1 件附卷足按(見本案卷第51至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是否有與第一銀行總行接洽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原告確因送件而已完成、進行至系爭契約約定之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方案階段。 ⑸綜上,被告既未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經任何金融機構核准融資而取得貸款,即不符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報酬債權發生要件,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特約事項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容屬無據。 2、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之義務?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及第6 條第2 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於甲方(即原告)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6 項或第4 條第6 項、第5 條第5 、6 項任一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第1 條第1 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乙雙方間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 條第1 項申請總金額之百分之10之服務報酬。」等字樣,惟此應以原告對被告有服務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拒不付款為前提,始謂違約,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難謂有據,此業經本院論駁於前,是被告對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指述被告自行申辦融資,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視其進度依各階段合併計費予原告服務報酬,並加計上述服務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25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所謂「視其進度依各階段合併計費予原告服務報酬,並加計上述服務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25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就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關「違約」條款,均係在規範被告違約時之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卻未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時所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有所約定,可見違約賠償責任顯不相當,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就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違約賠償責任,亦有不利於被告之顯不相當情形。故斟酌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等判斷,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課予原告與被告之履行義務與賠償責任顯不相當、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視其進度依各階段合併計費予原告服務報酬,並加計上述服務報酬總金額之百分之25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嫌無據,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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