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盧業樑
- 原告陳玉鳳
- 被告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蘇正煌 被 告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徐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拾叁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1)確認雙方已達 成和解本債權已不存在。(2)購買之車輛已退還並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亦交還43紙支票。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3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爰准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購買三菱汽車貸款遲繳,於民國(下同)91年初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業務主管代表達成協議,因貸款無法償還致將車輛歸還匯豐公司,該公司也將尾款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3紙歸還原告。當下匯豐公司代表業務主管也口頭上答應回公司後會把清償證明寄還給原告,至今雖仍未收到清償證明,但原告與匯豐公司當下已將此債務處理完成。豈料於109年1月8日被告公司竟發函給原告,告知原告尚欠被 告公司債務,且未註明欠款項目及金額令原告感到困擾。(二)依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按履行債務,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第三百十一條)至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債權歸於消滅,此屬當然之事。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法律上推定其為有受領權人,故除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其持有收據之人,即視為有權受領清償之人。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之限制與闡明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為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原告乃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27年上字第316號)依判 例意旨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匯豐公司與原告於91年初達成協議,債務業已結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欠款之說。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9年1月8日發函催告動產查封催告通知函,既無 註明欠款項目亦無金額,原告自難接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3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業已清償,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其向訴外人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擔保,嗣因貸款無法償還,原告遂將車輛歸還予匯豐公司,而匯豐公司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43紙、動產查封催告通知函1紙等件為證。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向訴外人匯豐公司 貸款之唯一憑證,且匯豐公司業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3紙如數退還發票人即原告,衡諸常情,自堪信該汽車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雖當庭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惟依票據無因性,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3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1 │91.1.2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 │91.2.2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 │91.3.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4 │91.4.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5 │91.5.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6 │91.6.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7 │91.7.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8 │91.8.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9 │91.9.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0 │91.10.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1 │91.1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2 │91.1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3 │92.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4 │92.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5 │92.3.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6 │92.4.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7 │92.5.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8 │92.6.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19 │92.7.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0 │92.8.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1 │92.9.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2 │92.10.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3 │92.1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4 │92.1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5 │93.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6 │93.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7 │93.3.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8 │93.4.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29 │93.5.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0 │93.6.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1 │93.7.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2 │93.8.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3 │93.9.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4 │93.10.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5 │93.1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6 │93.1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7 │94.1.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8 │94.2.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39 │94.3.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40 │94.4.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41 │94.5.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42 │94.6.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43 │94.7.5 │ 16473元 │KS0000000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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