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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瓔鈺
被告
濟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宗興
法定代理人
紀重在
被告
康綾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濟實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邱宗興及康綾珊(原名康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利率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繳付完第18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12月17日再繳付第19期本息,詎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除獲償本金158,243元及至94年11月16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共計積欠原告191,7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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