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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告
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告
許平興

      許黃絲足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黃于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許平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平興負擔,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平興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許黃絲足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7968元,並書立有切結書約明自103年9月開始每月由被告許平興之薪資內扣款15000元抵還,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許平興嗣未按期償還,至105年3月止尚積欠140968元未清償。被告許黃絲足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許平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68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許黃絲足僅為被告許平興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許平興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許黃絲足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平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黃絲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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