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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簡子傑即允榮行
被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被告
梁翊栩即梁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韋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分別以桃園新光店、桃園南崁店、三峽總店向原告購買各項商品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01元、200,882元、174,116元,貨款總計400,099元,業經原告將生鮮蔬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而原告自108年9月底即向該商號果、申請貨款給付,遲遲未獲回應,經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後由該商號實際出資設立者暨全權代表該商號對外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哲豪出面協議付款事宜,並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故被告二人對本件未給付貨款負連帶債務給付責任,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3份、本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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