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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黃玉枝
  • 被告
    黃泓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原   告 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姚孟涵 被   告 黃泓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 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 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 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 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 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 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 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威尼公司股東即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5月間購買威尼斯公司股票,以每股59元買1000股,計59,000元、以每股29元買1000股,計29,000元,另於103年4月8日,以每股12.5元買2000股,共計25,000元,總計113,000元 ,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股款及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113,0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刑事案件進度已到高院,尚未有確定判決,此為其一,另被告因長期羈押,無法明確取得各項資料及事證,對此情況,被告認為無法完整體現,對被告不甚公平,最後被告於刑事偵查期間,已將全數資產繳回檢察署專戶,足可認被告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盤商組織登記證明2份、先深雜誌第1714期威尼報導、104年5月12日中時電子 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威尼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泓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金 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有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不實內容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 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 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 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 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威尼公司股東即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而於102年4、5月間購買威尼斯公司股票,以每股59元買 1000股,計59,00 0元、以每股29元買1000股,計29,000元 ,另於103年4月8日,以每股12.5元買2000股,共計25,000 元,致使總計損失113,000元。惟查,依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原告是於103年間, 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2張(即2000股),故被告以此方 式詐得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25,000元,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 交付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欺行為, 未判決原告於102年4、5月間購買威尼斯公司股票,以每股 59元買1000股,計59,000元、以每股29元買1000股,計29, 000元,總計88,000元部分,原告其103年前購買威尼斯公司股票及增資股繳交買賣價金予被告,係基於其係威尼斯公司之股東關係,非受被告詐欺而付款,故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因其誤信,而向被告給付之增資股款。又被告本件詐欺之被害人姓名、認購日期、股價、張數及總價,均如附表三所示,此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原告被詐欺之增資股款總價為2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支出股價款,係屬原告依股東身分購買股票及增資股之對價,皆非被告因詐欺取得之股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不得於本件證券交易法詐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予請求,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股款部分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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