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原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鴻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芝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經訴外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告知原告富邦人壽電腦升級專案(下稱富邦專案),並提供富邦SOP施作明細,原告 向康和公司以總計新臺幣(下同)493,920元之價格統包施 作後,將富邦專案之施作明細等公開於LINE之同業群組,被告詳閱明細之後,旋即提出報價單願以175,238元承包富邦 專案,原告見被告已詳閱施作明細,又具有相關施作經驗,故同意由被告負責富邦專案之勞務施工。被告於108年6月3 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6月12日補富邦人壽電腦升級報價單 ,確定承包此項升級專案,被告派遣工程師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LNO38121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升級時,造成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但未告知原告,而於108年6月17日派訴外人陳璽介處理,施工完畢後,系爭電腦使用者蔡瑞青隨即依慣例於驗收單上簽名而未立即檢查,蔡瑞青調職後,接手人員孫大杰於109年6月21日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未備份資料,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即聯繫被告要求處理情形,然被告提出系爭電腦之驗收單稱已施工完畢,並於108年6月17日轉知林宗賢處理,隨即自行退場,原告迫於無奈始自行僱工施作另外28台電腦,並於109年7月6日給付被告施作系爭電 腦之費用500元。被告臨時毀約,施作復有瑕疵,原告接手 善後,總計支出富邦專案電腦工程師之人事費用680,078元 ,然原告僅能向康和公司請領493,920元,淨損186,6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康和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向康和公司少請領之款項應向康和公司求償,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曾評估以184,000元(含稅價)承接富邦專案,然因原告不接受此 價格及付款方式,且原告前積欠被告承包款項幾次而作罷;被告因礙於原告一直承諾會兌付前面承包的考選部專案款項,所以僅先協助原告處理富邦專案共28台電腦,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考選部專案款項,故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告知協助處理到當日共28台電腦,原告工程主管林宗賢亦同意;被告期間協助原告處理富邦專案共28台電腦,原告並未給付款項,而係於109年7月6日突然匯款5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3日施工有瑕疵造成客戶資料損失,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即告知不繼續施作富邦專案,如被告施工造成資料損毀,為何使用者於隔日不立即告知,而於被告人員均不在現場後之109年6月21日始告知?原告亦無法明確指出是否為被告人員造成,檔案遺失部分係富邦人壽內部事務,不知原告或康和公司有無碰過該檔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電腦之資料遺失,其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致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 電腦資料遺失乙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為憑,徵諸富邦人壽員工蔡瑞青傳送與富邦人壽資訊安全通知處之電子郵件內容:「敬啟:此部電腦LN038121(即系爭電腦)原持有人,已轉調到其他單位,現由本人保管。此部電腦,本人每周皆有定期手動或自動掃描(所有部內同仁皆有看到本人動作,可資作證)。且掃描完畢,皆會把掃描完成的畫面,print screen儲存在桌面的"病毒掃描"資料夾內。6.12-13工程 師來將本部電腦做升級,卻將桌面之資料全部刪除,以致無法從原資料夾提出佐證畫面」,另佐以原告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經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先了解狀況,而未否認其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專案工作,致系爭電腦資料遺失,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然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升級專案電腦資料遺失一事,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腦端末電腦原機升級驗收單,亦見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於108 年6月17日已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之文件及資料全部都存 在,足見系爭電腦資料遺失一事,業於108年6月17日經修復完成。原告雖提出孫大杰於108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D ear惠文&大杰User有反應工程師先前將LN038121執行原機升級時,因電腦桌面資料未作備份,導致桌面資料全數不見,以上回報此問題給你們。#6.12-13工程師來將本部電腦做升級,卻將桌面之資料全部刪除,」之電子郵件,然該份電子郵件所指之系爭電腦資料遭刪除一事,究係指前開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電腦升級工作時,致系爭電腦資料遺失,抑或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資料遺失,然仍未完善處理,實屬不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備份資料迄至109年6月21日仍遺失一事屬實,況縱認系爭電腦於108年6月21日備份資料處於遺失狀態,惟被告既已於108年6月17日委派陳璽介處理系爭電腦資料遺失問題,並經系爭電腦之使用者蔡瑞青確認系爭電腦之前備份之文件及資料全部均存在,被告復於同日退場,自難認系爭電腦嗣於108年6月21日遺失備份資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電腦資料於108 年6月2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遺失,亦未能具體指出 其究因系爭電腦資料遺失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腦備份資料遺失之損害,難認可採。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自行退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其他電腦,支出富邦專案電腦工程師之人事費用680,576 元,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淨損186,656元,然民法第495條係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則上應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起始有其適用,易言之,應指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嗣後發現有不影響工作完成認定之瑕疵時,始得為上開權利之主張,然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未完成其餘富邦專案工作,既被告未完成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