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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樹城

○   ○ ○○○○ ○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張樹城、張李素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門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43,9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張樹城、張李素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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