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樹城
○ ○ ○○○○ ○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9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張樹城、張李素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門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43,9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張樹城、張李素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