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 原告
- 黃立錕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黃健淋律師
- 被告
- 鎮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原執票人即訴外人林保宏借款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5 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LB0000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訴外人林保宏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付款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嗣訴外人林保宏已轉讓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向原執票人即訴外人林保宏借款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9 年5 月15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LB0000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訴外人林保宏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付款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嗣訴外人林保宏已轉讓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號│ │ │ │息起算日 │ │ │├─┼────┼─────┼─────┼─────┼──────┼─────┤│1 │鎮寶工程│500,000元 │109年5月15│109年5月15│第一銀行鶯歌│LB0000000 ││ │有限公司│ │日 │日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