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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告
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375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迭經向原告催討,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1  │FA0000000 │165,375元 │詰立建│109年3│109年3│
│    │          │          │設有限│月21日│月24日│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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