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鈴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儒
- 被告
- 劉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三法駕駛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70元(工資18,130元、零件187,54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群上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8,754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8,13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884元(計算式:18,754元+18,130元=36,884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