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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照峰
被告
蔡艾橙

      蔡佾錩

      林麗琴

      劉小影

      古珈穎

      林華萍

      潘雅玲

      陳邦堅

      黃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泰山區、雲林縣水林鄉、台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而依契約第4條約定,集合地點為桃園機場,如被告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視為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該契約可稽,足見兩造約定以桃園機場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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