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游家煉
- 原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勝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被 告 洪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黃彥學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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