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莊吉全 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00元,暨民國109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104年間以生意上資金周轉為由陸 續向原告借錢。計有: 1、原告104年3月10日以轉帳方式貸予被告30萬元,有匯款單及借據為證。 2、原告104年10月26日被告為清償前揭30萬元借款及再向原 告借款95,000元,乃交付訴外人鑽全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95,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25日之支票一 紙,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同時以支票兌現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原告乃於同日(即104年10月26日)自ATM提領9萬 元,加上身上現金5,000元共交付被告現金95,000元。 3、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再持發票人為元迪企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98,000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之支票一紙, 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向原告借款98,000元,同時以該支票兌現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原告乃於同日(即104年12月14 日)自ATM提領8萬元,加上身上現金18,000元共交付被告現金98,000元。嗣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9 日向銀行提示票據,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後原告雖屢向被告催索,均無下文,原告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影本、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93,00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