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 原告
- 沈江秀卿
- 原告
- 沈元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 共同複代理人
- 楊悅芸
- 被告
-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瀧雄
- 被告
- 葉作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江秀卿新臺幣149,944元,及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被告葉作強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葉作強受雇於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載有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該路段46公里8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半聯結車不得行駛之中內車道,致原告沈元祥駕駛沈江秀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內車道被撞擊至內車道,再遭內車道後車追撞,系爭汽車車體因而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葉作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作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車身漆有「勝泰運輸」,車上載有貨櫃,顯係執行職務之用,足見被告葉作強係受被告勝泰公司選任、指示及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勝泰公司應與被告葉作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係80年1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709元(工資96,303元、零件285,406元),雖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3個月,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殘餘價值為47,568元,加計工資96,30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43,871元。
⒉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原告沈江秀卿因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里程數共58公里,而受有拖吊費用5,100元之損失。
⒊ 租車費用:原告沈江秀卿於系爭車輛完成修繕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承租汽車代步,受有租車費用60,000元之損失。
㈢ 原告沈元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資損失5,444元:原告沈元祥因發生本件事故,為配合製作筆錄、安排拖吊汽車與保險公司協商等,向公司請假2日而受有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5,444元之損失。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江秀卿20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元祥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強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須折舊;因系爭車輛未送修無維修期間,無請求租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沈元祥請求工作損失,然無請假扣薪紀錄,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強受雇於勝泰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1,709元(工資96,303元、零件285,406元),此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7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沈江秀卿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541元為限(計算式:285,406元×1/10=2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303元,共124,844元,即為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⑵ 至原告沈江秀卿雖主張系爭車輛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並提出中古市場調查表暨網頁資料為憑,然上開網頁資料所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未盡相同,尚難執此遽認系爭車輛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顯有不當,是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車輛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沈江秀卿自陳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5日進廠保養更換之零件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更換之零件並未重複,堪認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部分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自應予計算折舊如上,併此敘明。
⒉ 拖吊費用: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沈江秀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5,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租車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沈江秀卿主張其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另行租車代步,而受有6個月租車代步費用損失60,000元,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惟參以原告沈江秀卿自陳其自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修理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沈江秀卿未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長達6個月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均可歸責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應以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為限,而原告沈江秀卿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時1至2個月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沈江秀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車費用,應以合理維修期間2個月計之為適當即為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2月=20,000元)。
⒋ 從而,原告沈江秀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944元(計算式:124,844元+5,100元+20,000元=149,944元)。
㈢ 原告沈元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沈元祥主張因本件事故為配合製作筆錄、安排拖吊汽車與保險公司協商,向公司請假2日,因而受有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損失5,444元,並提出出勤紀錄為證,然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沈元祥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沈江秀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44元,及被告勝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被告葉作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