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左春富 被 告 魏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訂製一台戶外防水型 的led字幕機寬90公分,包含安裝於承租的店面A處外牆上,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並於12月底左右 交付並安裝完成,且原告支付現金125,000元給被告。 (二)105年11月因承租店面A合約終止,而請被告將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招牌移機至現址市○○區○○路○○段000號,此次移機原告有要求加裝白鐵邊框加強牢固與被告要求升級顯示卡,總金額2萬元,原告以現金支付給被告。 (三)106年開始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招牌一直反覆出現問題,原告有要求被告修理,被告也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修理,每次維修費用0-3,000元不等,金額共9,000元,—直到107年2月10日防水的led字幕招牌又壞了,通知被告來修理,被告說好要來修,卻—直拖到107年12 月原告只好尋求其他led字幕機招牌業者前來修理。 (四)另家led字幕招牌廠商A,來店址檢查過後說:「這個led 字幕機招牌並未防水,檢查結果是電源供應器安培數不足瓦,需更換電源供應器至足瓦,但是因為led字幕招牌沒 有防水,所以更換新的電源供應器後不保固,而且非常容易壞。此次修護花費電源供應器與吊車費用共18,900元。至此原告第一次聽到這個防水的led字幕機招牌,並不防 水,但基於一家廠商片面之詞原告並未採信。 (五)108年2月led字幕機招牌又壞了,但因為原告妻子與母親 均罹癌需原告全時照顧,所以無暇管字幕機直至同年12月再找另一家LED字幕機維修廠商B來修理。維修廠商B直接 告知這個led字幕機招牌並未防水,不論修什麼都很快就 壞不建議繼續修理。此次到場檢測費用500元。至此時兩 家廠商均對此led字幕機招牌做出相同結論,此led字幕機招牌不防水,據此,被告銷售給原告的戶外防水型字幕機招牌明顯與實際上不防水相差甚大,且有故意欺瞞詐騙之嫌。 (六)原告為經營機車行的商業店家,自是希望以和為貴,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情況之下與被告達成雙法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無奈被告對led字幕機招牌不防水完全置之不理,不 得已只能請求法院仲裁。 (七)原告在與被告訂購這個led字幕機招牌之前兩年也曾訂購 另一個防水LED字幕機167公分×60公分,至今還能使用。 所以在購置這個字幕機時基於之前的採購是沒問題的,才會在商業互信原則下.以口頭方式訂購更大的長280公分寬90公分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既此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不防水,不符合當初口頭訂定的要求,且被告置之不理不答辯不協調。 (八)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返還不防水LED字幕機所衍生花費的金 額173,400元,營業利益損失50,000元,總計223,4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LED字幕機招牌是可以防水,且本件保固期 限是一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早就超過保固期間,所以沒有理由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23,40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報價單、立德光電有限公司代收費用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4年 12月間口頭向被告訂製一台戶外防水型的led字幕機寬90 公分,包含安裝於承租的店面A處外牆上,總價格為125, 000元,並於12月底左右交付並安裝完成,且原告支付現 金125,000元給被告。嗣後原告105年11月因承租店面A合 約終止,而請被告將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招牌移機至現 址市○○區○○路○○段000號,此次移機原告有要求加 裝白鐵邊框加強牢固與被告要求升級顯示卡,總金額2萬 元,原告以現金支付給被告等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辯稱本件LED字幕機招牌是可以防水,且本件保固期限是一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早就超過保固期間,所以沒有理由賠償原告損害云云。經查,兩造間約定戶外防水型led字幕 機招牌保固一年,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訂製 ,而於106年才開始出現問題,此已逾一年保固期,又原 告於107年12月20日才委由立誠廣告社維修,此亦已逾一 年保固期,是本件無論依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或民法第498條法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原告遲至109年3月18日始起訴 請求,均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招牌不能防水,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縱使被告交付之系爭戶外防水型led字幕機招牌確有瑕疵,惟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亦僅 能請求減少價金而已,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賠償損害173,400元,於法亦屬無據,不能 准許。 (三)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戶外防水型的led字幕機不能發 生功能,而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戶外防水型的led字幕機受損,與原告販售機車之營業,兩者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戶外防水型的led字幕機有受 損,且與其販售機車之營業,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