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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穩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樹
代理人
江中柱
被告
歐米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起訴雖稱本件被告指定原告將貨品運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故該址即係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契約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地,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三紙,其上「送貨地址」均載明為「高雄市○○區○○街0號」,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尚非可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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