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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㈠被告承接原告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D 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 站電器施工工程(下稱環狀線工程),雙方簽立108 年7 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被告尚積欠156 萬1200元未付。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未支付第1 條約定之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㈢另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下稱臺藝大工程),被告尚欠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㈣又臺藝大工程尚有保留款17萬7756元,因被告已與臺灣藝術大學解約,不再施作,應將該保留款歸還原告。故原告應支付之本票債務與上開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1 萬7831元(計算式:1,561,200+3,600,000+1,078,875+177,756-2,000,000 =4,417,831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環狀線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派遣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品管人員、行政助理、會計等人員及完成採購契約書第7 條規定管理工作,故原告請求管理費156 萬1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 萬8875元、保留款17萬7756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業由原告另對被告起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資為抵銷之各債權,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調閱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可明。而該案件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
├─────┼──────┼───────┼─────┼─────┤
│福建股份有│108年1月10日│鈺龍工程有限公│新臺幣200 │109 年3 月│
│限公司(法│            │司            │萬元      │31日      │
│定代理人謝│            │              │          │          │
│宗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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