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橋和路口 處,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詹偉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38元(工資37,447元、 零件123,840元、烤漆16,651元)、拖吊費1,450元,計 179,3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認定如上,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拖吊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7,938元(工資37,447元、零件 123,840元、烤漆16,65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1,951元(第1年折舊值123,840×0.369×(11/12)=41,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40-41,889=81,95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136,049元(計算式:37,447元+81,951元+16,651元 =136,049元)。另拖吊費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 應予准許。總計137,499元(計算式:136,049元+1,450元 =137,49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