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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曹賜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8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1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蔡正儀前向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清償(下稱不良債權),並依法取得鈞院95年執字第46403號債權憑證,嗣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9日將不良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於98年12月2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7月27日將不良債權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不良債權轉讓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一項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將上開歷次讓與過程以存證信函通知予債務人蔡正儀,原告對債務人蔡正儀之債權已生效力,並可代位債務人蔡正儀行使抗辯權,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案若按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37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0,237元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前往鈞院執行處閱卷,被告曹賜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651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4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惟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0日、90年3月8日簽發,且本案借款高達2,500萬,到期日卻長達14年,顯與常理不符。

(五)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曹賜得先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與蔡正儀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被告曹賜得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執行名義主張抵押權,然迄今未見被告曹賜得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證明抵押權登記文件,且被告曹賜得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2,500萬元,資金交付應有銀行轉帳支出紀錄。

(六)又被告曹賜得提出之系爭本票,債務人蔡正儀之簽名墨跡為藍色,其餘資料包括發票日、借款金額、到期日皆為黑色墨跡,肉眼觀之似皆為被告曹賜得所自行書寫,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差近一年,然到期日竟不約而同皆為相隔十多年後的103年3月7日,該本票是否係由發票人蔡正儀所「授權」被告曹賜得填寫,倘若為否,則該本票自屬無效票據。「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綜上,被告曹賜得應舉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交付票據正本時,發票日、借款金額、到期日皆為發票人蔡正儀所自行填寫、抑或係由發票人「授權」且知悉之情況下由被告曹賜得填寫。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債務人蔡正儀與被告曹賜得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62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39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09地號及同段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6,500萬元及9,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債權人即被告曹賜得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存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曹賜得與蔡正儀於90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日」權利存續期限內之債權,並未包括「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經發生之債權」,是以系爭本票其中發票日為89年8月20日之本票,該表彰債權金額既非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限內所發生,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九)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0元,尚不足5,938,128元(分配表僅列本金)。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已列入分配之次序3及8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優先順序重新制成分配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分配次序第3項及第8項被告曹賜得之執行費209,83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5,537,6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於88年間受蔡正儀(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邀請投資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蔡正儀為擔保被告投入資金之權益,分別於89年8月20日及90年3月8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及1000萬元,並於90年3月7日以新北市永和區民權段、林森段及四維段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因榮美租賃公司事後經營不善倒閉解散,致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故被告得就上述本票及抵押權行使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即無可採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間之票款債權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分別於89年8月20日及90年3月8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及1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3月7日之本票,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債權憑證,並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於90年3月7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林森段336、339地號及四維段794地號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確有系爭執行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依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洵屬有據,本件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系爭執行債權存在,顯屬無據,並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分配次序第3項及第8項被告曹賜得之執行費209,83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5,537,60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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