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楊琇■v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以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兩造就上開起訴範圍進行數次言詞辯論後,原告遲至110 年11月3 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觀諸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給付票款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時間為98年12月16日、99年3 月22日各500 萬元之借款,與原起訴之支票為108 年12月27日簽發,兩者間相隔10年有餘,難認原告所起訴主張與追加部分間為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訴訟進行後階段提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亦於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原告追加的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先的票款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並未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予准許。本件僅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原告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05 、106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外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約於98年12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逸亮口頭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週轉,原告遂請求胞姊訴外人楊琇斐商借1000萬元,並指示楊琇斐直接將借款分兩次匯給被告東山公司,匯款完畢後,訴外人陳逸亮亦交付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乙紙;嗣後因被告公司遲遲無法清償本金,故而歷經多次換票,原告最後持有者即為本案系爭支票。 2.被告抗辯陳逸亮未領取名芳公司之分配盈餘超過1000萬元、陳逸亮個人房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逸亮以該房產買賣價金中之400 萬元作為抵銷云云,惟本件係原告個人向被告東山公司所為之請求,與陳逸亮或名芳公司無涉,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另一法律問題,而與本案無關。3.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表示:「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98年12月間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其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3 月22日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惟查,於上開二筆借款當時,被告即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因此,原告所稱於98年12月與99年3 月間之借款,被告早已清償…」,自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原證一兩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伊已清償;惟自被告所提被證7 及被證8 並無法證明兌領人即為原告本人,且兩造間又無業務往來,倘若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何以被告未將系爭票據正本收回?故可證系爭票據之借款並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逸亮與原告為翁媳關係,原告之配偶陳祿錩為陳逸亮之二兒子,原告為名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名芳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此,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係為擔保被告與名芳公司間之借款,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縱使被告公司有向名芳公司借款,但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逸亮歷年來未領取名芳公司之分配盈餘,及陳逸亮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支付予原告,總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為名芳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之一,歷經老股東凋零退出公司後,於96年間,當時除訴外人游粘龍珠及游朝淵外,其餘股份僅係分別借名登記在陳逸亮所屬之被告公司、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訴外人楊黃麗美名下,陳逸亮持有之股份合計高達65.3%,並由原告擔任名芳公司負責人,此有名芳公司股東名簿可參。然而,原告竟在未經陳逸亮同意之下,違法將陳逸亮所持有名芳公司股份移轉予不知名之第三人,導致陳逸亮有嚴重之財產損失,且名芳公司向來每年均有盈餘尚未分配予股東,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自96年起迄今,名芳公司均未分配盈餘予陳逸亮,足見原告尚未將名芳公司歷年應分配盈餘給付予陳逸亮,總金額早已超過1000萬元。 (三)此外,陳逸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之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於108 年12月30日出賣與訴外人李孟婷,買賣價金為1220萬元,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該筆出售房地所得應屬陳逸亮所有,但訴外人李孟婷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2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及250 萬元予原告,共計400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證陳逸亮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00 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由此可知,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然被告業已返還400 萬元借款予原告,應予抵銷原告之票據債權。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98年12月間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3 月22日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部分。然於98年12月間,被告係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經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楊琇斐分別於98年12月16日、12月17日各匯款500 萬元與100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兩造當時約定之每月借款利息為1 %,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因此,被告在98年12月16日借款當時已開立4 張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且嗣後原告亦已將4 張支票提示兌現。於99年3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楊琇斐分別於99年3 月22日各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兩造當時約定之每月借款利息為1 %,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因此,被告在99年3 月22日借款當時已開立4 張支票,發票人為東山公司,交付予原告,且嗣後原告亦已將4 張支票提示兌現。由此可知,原告僅係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兩造約定借款 600 萬元之500 萬元匯款單,及99年3 月22日兩造約定借款8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匯款單,主張為系爭支票之借款金額,胡亂拼湊為本件系爭支票之金額1000萬元,然上開借款被告早已清償,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之1000萬元予被告至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證1 之98年12月16日匯款500 萬元,及原證2 之99年3 月22日匯款500 萬元二筆借款,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上開二筆借款所簽發。原告雖於110 年11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追加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於何時、何地成立?有無約定何時返還?何時交付借款?如何交付?如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1000萬元借款?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因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借款之擔保,或為履行契約而交付者,甚或為不法原因取得等等,不一而足,是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立1000萬元票據之事實,即遽為推論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10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首堪認定。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主張原因關係為98年12月16日及99年3 月22日各匯款500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就系爭支票主張原因關係為98年12月16日匯款500 萬元及99年3 月22日匯款500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12月27日,與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差10年有餘,顯難認為系爭支票係因上開兩次匯款所簽發,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是經過多次換票後最後取得,然迄未舉證說明換票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本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何,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10,000,000元│108年12月27日 │109年6月24日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