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蘇晉文、賴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原 告 蘇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菊 賴啟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蘇晉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二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持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 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業經被告為原告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宣告,經法院獲准後,於破產程序受償、破產程序終結,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而消滅,然被告仍持上開判決、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並經鈞院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板橋埔墘郵局支付轉給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113,203元予被告等人,原 告有提起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鈞院撤銷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破產宣告,並經破產程序受償,則剩餘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皆已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之。 (三)另按破產法第149條:「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 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被告曾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破產宣告,並經法院獲准,嗣經破產程序執行,被告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各自受償1,617,758元、127,478元、127,478元;而破產程序終結,又被 告多次指控原告有隱匿財產、毀損債權等情,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 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證實原告確實沒有隱匿財產、毀損被告債權之情事,亦從未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是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即被告賴建宏 、洪麗菊、賴啟場等人於破產程序已受清償,則上開執行名義剩餘未清償之債權皆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四)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37條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緣被告以侵權請求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勝訴判決,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認該案訴訟費用,再於99年持上開判決、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4月16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迄今皆已遠逾5年時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845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72/4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之1建物(建號508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510平方公尺,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2,636元;另上開建物 107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93,4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後者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1,336,546元【計算式:( 62636×1510×272/40000)+6934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顯低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546元」、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依被告之聲 請,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61,692元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即為該存款債權761,692元。」。 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扣押原告113,203元存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予被告,是本案原告依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該存款債權即113,203元。又前開二項 聲明,係基於同一目的即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認請求互為競合或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再為併計,併予敘明之。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於上開新光金控之股票自仍屬破產財團範圍,僅係因原告隱匿而尚未能查知流向。」、「原告於上揭破產程序中,對於此揭財產流向均未為說明,故意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且自始均未將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已足構成詐欺破產罪行。」、「原告正值壯年,前與配偶即訴外人曾月虹共同經營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由曾月虹掛名為 登記負責人)自對被告賴建宏為上揭侵權行為後,高捷營 造有限公司即於97年10月間解散,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則於100年11月7日解散清算,原告並自閤昱營造有限公司撤回出資,種種行徑均係原告為逃避對被告債務清償之義務…原告對其此間數年之工作、收入狀況完全未於破產程序為說明及報告,未將其破產期間全部財產簿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係屬構成詐欺破產罪行。」。 2、被告所述皆為個人臆測之詞,毫無證據。原告歷年已數次回應並無逃避債務,惟被告堅拒相信事實,原告深感無奈,爰再說明原委如列: (1) 原告未曾出資或入股閤昱營造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被告將原告前所入股之高捷營造有限公司、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皆歸諸於原告有意逃避債務,惟前開公司之結束營業,本係因經營不善之故,與兩造有無侵權事件無關,試想原告僅係股東之一,如何能恣意操縱公司經營、不顧公司之客戶、員工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倘若公司能持續營運賺錢,怎麼可能清算公司只為逃避債務,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發生侵權糾紛後,公司經營變化非常之大,又因被告對原告惡意曲解,不時透過媒體傳遞對原告扭曲事實、不利之報導,更甚者透過選舉文宣不實汙衊指控、甚至導致原告原為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遭撤換,以維持公司形象,然前開公司仍因經營不善而面臨倒閉、清算,茲非原告所能掌控;又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及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皆分別為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家族企業,原先父輩年事已高欲交由子輩即原告與原告配偶打理,惟兩造侵權事件發生後,原告因被告透過媒體對原告惡意扭曲被各界聲浪討伐,經營企業力有未逮,故父輩認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皆不適宜擔任公司負責人,始撤換原告及原告配偶;嗣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無力經營結束營業,家族僅剩登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告自認未能妥善經營公司,又因兩造侵權事件導致原告及原告家族皆深陷訟累,原告官司及日常生活開銷皆由家族支持及協助委請律師,深感愧疚,現僅協助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經營,並未支領任何報酬。原依破產法第75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之規定,原告僅對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限,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應因破產債權消滅而可於名下置產,然原告迄今仍無任何支薪、名下無任何資產,即係因多年來對家族之愧疚,自認如長工般償還恩情,僅原告配偶確有支薪而支持家庭生活。故原告前所入股之高捷營造有限公司、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皆因經營不善而面臨清算,原告未曾有閤昱營造有限公司出資;至就原告所有之登威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亦業經拍賣及向被告清償,並無逃避債務之事實。(2) 緣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新光金股票「321,610」股票(實際數額應為32,161股,國稅局以面額10元而核定總金額價值為321,610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62萬3,743元之存款加計利息,經原告解釋用於支付 工程款所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作成毀損債權不起訴處分,被告 嗣再為原告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請求破產管理人調查上開金流,經破產管理人確認並非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破產終結在案,被告仍鍥而不捨,除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外,再向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調查原告上開財產,經原告自行調閱財產資料及陳報解釋在案,然被告至今仍再要求原告說明財產金流,原告實已無可補充之事項,更況被告所欲查調之財產為14年前之資產,原告之記憶已不復清晰,被告應尊重客觀證據之呈現,而非僅憑個人臆測恣意指摘原告詐欺破產。原告曾約於95年間所持之新光金股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之數十萬元存款加計利息,業經原告於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庭訊中說明 用於支付工程款項,並非逃避債務。 (3) 按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 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147條:「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 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是破產程序應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又所稱「破產財團」,係指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之財產。再按破產法第78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第79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第81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54條:「破產 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第156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 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是債權人認破產人處分財產有疑慮,亦僅得針對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之財產,並至少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破產人之財產處分。查破產程序係由被告自行聲請,並非原告所為,是被告應相當清楚上開破產程序之規定,即被告了解受償財產範圍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原告受破產宣告為103年11月28日,破產程序終結日為106年7月18日, 被告應僅得就原告103年11月28日至106年7月18日之財產 為清償;又若被告認原告處分財產有疑慮,依法僅得針對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之財產,並至少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原告之財產處分,即被告至多僅得查閱原告102年11月28日以後之財產資料,並需於108年7月18 日前向法院請求撤銷原告之財產處分,始得受償財產。本件被告所欲查詢之原告約於95年間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款,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彼時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對原告並無債權,且該資產為原告受破產宣告時起前「8年」之資產,並非破產財團或原告人受破產 宣告前一年之財產,被告認定為應受清償之財產,並以此指摘原告隱匿財產、構成詐欺破產罪行,於法無據。。被告所欲查詢之財產,皆非破產財產之財產,被告以上開財產指摘原告構成詐欺破產罪行,並強硬令原告交待金流,實於法無據。 3、被告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等人就債權憑證均有於期限內申請換發,原告稱被告等人債權以經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以侵權請求權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依法延長為5年時效,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16日取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迄今已逾5年,原告應不得再請求之,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 4、被告民事答辯狀略以:「對於原告違反破產法之罪行,被告已經著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又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為據,爰請求於被告對原告所提違反破產法之刑事案件判決前,暫為停止訴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所稱 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非本件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況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或其經辦人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或偽證等罪嫌,目前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為抗告人所自承,尚非刑事法院認相對人等有何犯罪之嫌疑,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所謂依犯罪嫌疑而得停止訴訟者,以「民事訴訟繫屬中之犯罪」且「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為限,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恣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被告所指述欲對原告提起告訴「詐欺破產罪」之事發時點,並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犯罪,且被告並未告訴,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得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七)本案原告未曾躲避債權而隱匿財產,且破產宣告係債權人聲請,並非原告為逃避對債權人債務而提出,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於被告於破產程序獲償及時效經過後而消滅,然被告明知上情,仍多次以原告隱匿財產為由,向已經終結破產程序之法院請求調查原告十三年前之財產流向,又同時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執意指摘原告毀損債權等子虛烏有之事,致令原告疲於奔波應訴,無論原告如何說明澄清,均無法令被告消停一連串的法律程序干擾,故有提起本訴,並命被告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1日駕車肇事造成被告賴建宏頭部重 大外傷、肢體癱瘓、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被告賴建宏及家人生活因此鉅變,經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賴建宏捌佰零 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陸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參拾萬貳仟 伍佰柒拾壹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應給付被告賴啟場、洪麗菊各陸 拾萬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原告除上揭第一審判決請求外,應另再給付被告賴建宏一百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案件遂告確定。故被告賴建宏對原告有905萬元5716元(利息另計)損害賠償金之債權、被 告賴啟場、洪麗菊對原告各有60萬元(利息另計)損害賠償金之債權,係屬明確。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經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等人就債權憑證均有於期限內申請換發,原告稱被告等人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原告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薄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原告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原告所取得之財產。」、「原告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薄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為破產法第149條、第88條、152條、82條所明文。 1、本件原告前於95年3月27日前持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1,610股,價值約1,000萬元;另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有數十萬元存款,利息計8,229元,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明。被告前雖就原告毀損債權之脫產行為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然因原告脫產 時被告尚未能取得取得假扣押裁定,故而原告就毀損債權之不法行為乃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核由該不起訴處分當時所函查之 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於95年3月27日前仍有如上之持股之 財產。 2、原告之破產程序,前先以原告於84年所投資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其得為拍賣之財產,並進行拍賣程序。惟原告於上開新光金控之股票自仍屬破產財團範圍,僅係因原告隱匿而尚未能查知流向。嗣經破產事件法官發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之上揭持股資料,卻因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資料記錄不復存在」而未能查詢。惟原告於上揭破產程序中,對於此揭財產流向均未為說明,故意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且自始均未將全部財產之薄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已足構成詐欺破產罪行。 3、原告正值壯年,前與配偶即訴外人曾月虹共同經營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由曾月虹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另為閤昱營造有限公司、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東,並於上揭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惟原告自對被告賴建宏為上揭侵權行為後,高捷營造有限公司即於97年10月間解散,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則於100年11月7日解散清算,原告並自閤昱營造有限公司撤回出資,種種行徑均係原告為逃避對被告債務清償之義務。核原告表面以撤資、解散公司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然其實際係以其他方式為工程營造經營之業務。再況,原告如因本件債務即就此坐吃山空無所事事,又如何能夠享受經濟優渥之生活,原告對其此間數年之工作、收入狀況完全未於破產程序為說明及報告,未將其破產期間全部財產之薄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係屬構成詐欺破產罪行。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文。核原告自受破產宣告後其名下之財產顯然均仍為破產財團範圍之財產,復為被告之債權所得受償之範圍,因原告有拒絕交出及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自難謂已經消滅。對於原告違反破產法之罪行,被告已經著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為據,爰請求於被告對原告所提違反破產法之刑事案件判決前,暫為停止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得就原告受破產宣告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破產 程序終結日即106年7月18日止之範圍內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被告102年3月20日民事聲請宣告破產 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ㄧ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認可分配表)及破產管理人匯款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本院109年8月3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竹字第36211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33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檢察署處分書、被告102年度破更ㄧ字第1號之109年6月20日民事陳報(五)狀、民事 酌定破產管理報酬聲請狀、本院108年8月16日新北院輝104 執破木字第1號函(令原告陳報意見)及原告108年8月29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104年度執破字字第1號)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侵權請求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勝訴判決,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認該案訴訟費用,再於99年持上開判決、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4月16日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迄今皆已遠 逾5年時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本件被 告係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次查,被告曾於103年5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49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宣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此有本院102年度破更一字 第2號裁定在卷足憑,另被告3人對原告之債權亦已列於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之分配表內,並系爭破產程序已於106年7月18日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拒絕交出及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自難謂已經消滅。對於原告違反破產法之罪行,被告已經著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查,原告迄今尚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破產程序既已告終結,則債權人未能於調協或破產程序中受償之部分,其請求權已視為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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