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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黃新龍
訴訟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告
闕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6279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建案工地,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崑賜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當下並簽發切結書、系爭本票、訴外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250萬、票號:CK0000000,下稱A支票)、訴外人尊瑋企業社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250萬、票號:AG0000000,下稱B支票)予訴外人王崑賜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並約定109年3月31日還款,惟訴外人王崑賜實際交付金額為2,266,600元,預扣利息233,400元;後於不詳日期原告與訴外人王崑賜約定上述借款延緩2個月還款(至109年5月31日),且交付兆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TNA0000000,下稱C支票)予訴外人王崑賜作為擔保,並另行支付現金104,000元予訴外人王崑賜作為利息,嗣於109年6月23日因B支票跳票,於是原告即以尊瑋企業社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120萬、票號:AG0000000,下稱D支票)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130萬、票號:AN0000000,下稱E支票)向訴外人王崑賜換B支票、C支票,原告與訴外人王崑賜再次約定上述借款延緩2個月還款(至109年7月31日),並另行支付現金72,000元予訴外人王崑賜作為利息,綜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不存在原因關係,此外訴外人王崑賜僅支付2,266,600元予原告,又D支票業經兌現,是系爭本票僅剩1,066,600元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存簿影本、切結書、系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A支票、B支票、C支票、D支票、E支票)、簽收條、尊瑋企業社承諾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僅交付原告2,26 6,600元且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20萬元及持系爭本票並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未清償票款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若干?

三、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則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惟扣除利息後被告僅交付2,266,600元,且伊已清償1,200,000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超過1,066,600元部分已不存在,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有部分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積欠之債務超過1,066,600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066,600元部分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超過1,066,6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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