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原 告 陳政寰 被 告 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109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惟系爭本票 係遭被告帶領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份子,出言威嚇 原告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將原告所有之車輛扣押當作欠款之抵押,且其中一人更告訴原告,伊們一群人是某某堂口,若是原告不還款,原告別想跑也不用再繼續工作,更於某群組內聲稱原告捲走連翼公司營業款項並於該群組內放上原告照片。而原告在上開情形下因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交付金錢,因此原告係在遭恐嚇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實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鈞院不察,竟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所經營連翼車業有限公司業務,並負責財務經收,於任職期間受公司委託收取客戶承攬汽車買賣之報酬即客戶交付與汽車買賣同面額支票,惟原告竟佔為己有、挪為私用;經公司發現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原告與公司達成和解,遂簽發面額各10萬元、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7紙即系爭本票與公司質押,並表示每月可平均攤 還10萬元。 (二)詎原告迄未清償,被告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見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不存在,債務人即原告實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三)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營公司業務期間,本應忠誠執行職務,將收取自客戶之承攬報酬據實繳回公司,惟原告卻私自挪用,實已該當業務侵占,公司姑念原告年輕識淺,從寬處理,僅要求原告將所侵占之金錢返還;詎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虛構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係在被告恐嚇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中生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本 票裁定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7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該票據債權存在,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此經被告所否認,並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答辯如前所述,原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酌參,堪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另原告抗辯該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然此等強暴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是其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CH387076│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2 │CH387078│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3 │CH387079│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4 │CH387080│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5 │CH387081│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6 │CH387082│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 │ 7 │CH387083│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