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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梁煌彬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傅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G 楝4 樓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並預先交付被告前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21,500元之支票共23紙,且前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亦未記載背書轉讓。惟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協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所承租,被告與協力公司並就此簽訂廠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廠地租賃契約),且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已與協力公司合意系爭廠地契約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嗣經協力公司於108 年9 月間通知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因協力公司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未能就系爭房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故於108 年9 月30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遲未返還原告原用以支付108 年10月至109 年8 月間租金之支票共11紙,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236,000 元之利益(計算式:21,500元×11=236,5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廠地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租金分期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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