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 原告
- 陶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辰
- 被告
-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人瑋
林志程
徐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珮禎則稱:對於公司事務不了解。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S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2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 │ │秀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