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 原告
- 明展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鍊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緯
- 被告
- 許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致涉及訴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原告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並約定被告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百分之30、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因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因車禍多處骨折而致活動受限,原告爰依上開委任意旨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及同年5月18日開車陪同被告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依醫生指示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每週一、三、五開車陪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之復健科積極復健治療,並於109年5月25日取得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取得相關證明後,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嗣經該公司於109年6月3日以電告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審查同意發給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已於109年6月3日核付至被告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除醫院受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協助被告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之金額370,0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1,000元(計算式:370,000元x30%= 111,000元)均未獲回覆,原告再於同年6月1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繫原告給付款項惟亦未獲理睬,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7日及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