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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劉孟昌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八六號),就債務人劉孟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聾啞人士,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遭人在高雄以分期購買機車為由詐騙,但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據此,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名義所請求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少數額之款項,然無論如何,被告裕富公司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並聲明: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 入107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裕富公司則以: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總金額共計76,320元,並約定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攤還予被告,況原告向嘉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亦提出其身分證及行照,按常理言,上開證件為個人重要證件,應不會輕易交付第三人複印或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辦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主要爭點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簽立、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主張均係遭他人偽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執票人即裕富公司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 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儲備清潔隊員勞動契約、定期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書、新北市五股區清潔隊(下稱五股清潔隊)109年7月至12月入帳薪資單簽領名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所載「劉孟昌」簽名(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第159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81頁;第185頁,下稱系爭比對筆跡),其筆跡均相符,而系爭契約申請人簽名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刘孟昌」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本票裁定卷,下稱本件筆跡)兩者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簽,然系爭比對筆跡與系本件筆跡互核參對,可知系爭比對筆跡,就原告姓氏多以繁體之「劉」書寫【僅五股清潔隊109年10月、11月入帳薪資單簽領名冊以簡體之「刘」書寫(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本件筆跡則係以簡體之「刘」書寫,兩者有所不同,況系爭比對筆跡與本件筆跡,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難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是經原告簽立、簽發。

⒊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

①稽諸證人即出售本件機車之永新機車行負責人林育駿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訴外人林睿禎前多次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因林睿禎信用不佳均審核未過,後改以原告名義申請,將因原告為瘖啞人士,伊將嘉好公司對保聯絡人謝東森電話給林睿禎,對保程序應係由林睿禎以原告名義完成,林睿禎除原告外曾找其他人申請分期付款,但僅原告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參以原告所提以「林睿禎」、「林宥紳」為申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3頁),而本件系爭契約所載原告行動電話為「0912×××792」(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之租用人為「林宥紳」,有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證人林育駿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參以原告為瘖啞人士,但識字能書寫,此觀前揭載有系爭比對筆跡之文書即明,原告本人既已前往高雄,倘需原告簽立、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何以不由原告親自簽立、簽發,而需假他人之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件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時並無檢附授權文件,而係由多次申請分付款購車未果之林睿禎交付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認林睿禎應尚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將非由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立、簽發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交付證人林育駿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簽,亦未獲原告授權,顯屬偽造。

㈡、原告請求確認裕富公司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裕富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裕富公司已據系爭本票裁定自原告之薪資債權獲償45,748元,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1月4日函暨所附金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裕富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以系爭執行程序自原告薪資債權取償上開數額之金錢,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裕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3項命裕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裕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裕富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 人 旅 費 3,552元合 計 4,5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劉孟昌 108年4月22日 108年6月23日 76,32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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