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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孟竹

  • 原告
    李豐裕
  • 被告
    林志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將其對羅莎飲料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現更名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7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下稱系爭出資 額轉讓),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爰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4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 讓無效,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出資額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另兩造已達成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其對羅沙公司(現更名為艾諾特公司)之股東出資475,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四、主要爭點 ㈠、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有無理由? ⒈買賣價金請求權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羅莎公司股東 同意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惟 依系爭同意書,僅羅莎公司當時股東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一事,但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應給付原告若干價金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衡以轉讓公司出資之原因除基於買賣契約外,亦可能基於贈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等其他債權契約,或單純為股東出資額之調度、安排。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買賣契約等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⒉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觀諸系爭同意書申請 事項股東出資轉讓欄位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豐 裕(即原告)出資480,000元,分別讓由林志鴻(即被告) 承受475,000元,張祐榮承受5,000元;另原股東出資20,000元,讓由張佑榮承受等內容,原告與訴外人蕭桂煌亦均於系爭同意書「退出股東處」簽名表示同意將對羅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達成合意,並基於該等合意為系爭出資額轉讓,足證原告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給付並未欠缺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不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轉讓給付價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照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 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原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林榮濱為原告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轉讓為林榮濱對被告無償之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為林榮濱之債權人,且縱系爭出資額轉讓時林榮濱對原告存有債務,系爭出資額轉讓乃原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形式上非由林榮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之主張之事實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之要件有間,當無 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之餘地,其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轉讓已達成合意,原告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非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本件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返還利益,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及回復系 爭出資額之登記,並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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