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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宜修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松霖
被告
張淑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5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宜修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蔡松霖、張淑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宜修電子有限公司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191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函查清算資料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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