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澤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新北院輝一○八司執辰字第九七○九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於訴外人陳慶哲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⑵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慶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範圍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78元、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第92666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慶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92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8 月14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辰字第97092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陳慶哲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復於108 年9 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辰字第97092 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慶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陳慶哲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僅係偶爾至被告公司從事數日之臨時工。且訴外人陳慶哲之前有時會帶其他人前來,於名義上被告雖僅以訴外人陳慶哲為薪資核發之對象,但實際上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尚包含其所帶來之工人,並非全部給付予訴外人陳慶哲。再者,被告公司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亦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但因被告公司當時認為債務人陳慶哲僅屬被告公司之臨時工而非正式員工,且訴外人陳慶哲亦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會與原告處理此件事情,被告公司始未依法院之命令辦理,而仍將薪資交給訴外人陳慶哲。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哲積欠原告147,578 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92666 號債權憑證,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慶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92 號案件受理在案,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司執字第92666 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92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於被告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就訴外人陳慶哲於被告公司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被告雖以訴外人陳慶哲僅為臨時工,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等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慶哲於107 年度、108年度之所得資料之結果,其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給付總額分別為620,875 元(107 年度)、671,950 元(108 年度),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此有訴外人陳慶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陳慶哲於系爭請求期間內,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再者,被告雖又辯以於名義上被告雖僅以訴外人陳慶哲為薪資核發之對象,但實際上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尚包含其所帶來之工人,並非全部給付予訴外人陳慶哲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於該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尚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所辯容難採信。
(三)又系爭移轉轉命令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亦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08 年9 月19日業已生效,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則訴外人陳慶哲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 ,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則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於訴外人陳慶哲受僱被告之期間,在上開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18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慶哲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92 號於108 年9月16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陳慶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