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謝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康公司)簽訂美容商品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 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8,800元,富麗康公司嗣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原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計36期,按期繳納5,800元,惟被 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 本金197,200元未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未 到期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美容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曾與富麗康公司簽立系爭美容契約,每月給付5,800元,富麗康公司並答應被告事後對公司服務不佳或不 滿意、或各人因素,可以辦理無條件取消之下,被告始與富麗康公司簽立系爭美容契約。而富麗康公司並拿出一些商品,說是以後按摩時附帶依被告膚質要給被告使用的,若被告要取消還可以給其他客戶使用,被告覺得有理便在其上簽名。 (二)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問題,在體驗護膚過程結束後,富麗康公司故意在被告精神恍惚且燈光昏暗下、說得天花亂墜,加上被告年邁已將近70歲,富麗康公司提出之資料字小又密密麻麻,被告無法一一詳讀,被告本著作生意人應會以誠信為原則,在富麗康公司有寫說被告可無條件解約(終 止)之情形下,依富麗康公司指示簽名,而除簽名處外、 其餘空白處皆為富麗康公司事後添加上去的,且並未給予被告副本。 (三)後因富麗康公司服務欠佳,又推託美容師辭職、跟被告簽約之經理亦辭職,另每周預約都很難排,而被告作完臉後當晚臉就紅腫過敏,且富麗康公司一直不給發票,被告乃要求解約。富麗康公司曾派人協商,因條件不合理被告仍要求解約,富麗康公司就再也不聞不問。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及致電客服部,富麗康公司都推託主管不在、被告留下連絡方式富麗康公司亦不回電,只是逼被告每月付款,被告只好停卡,而先前使用過的2個月,被告皆有付款, 且少作了3次臉,嗣後是因富麗康公司未提供服務才未給 付,富麗康公司就聯合原告強制扣押被告房子及存款,經律師教導被告乃有機會解凍。 (四)原告仍不甘心持系爭美容契約對被告提告,逼被告還錢,為不堪其擾而認賠了事之心態,以達到原告獲利斂財之目的,此已經媒體報導曝光,有上百人遭騙受害。被告因此事身心受創、夜夜作噩夢失眠,須依靠安眠藥始能入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經查,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觀之系爭美容契約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甲、乙 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即富麗康公司)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 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甲方如要求另行寄發繳款單,每次應支付新台幣200元之手 續費予裕富公司」,足認被告與富麗康公司簽訂系爭美容契約書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此後該資金關係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縱嗣後富麗康公司有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之情事,此應係被告與富麗康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則被告以富麗康公司未持續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美容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