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原 告 柑園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被 告 王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北大站加油完畢時,竟疏未注意,於加油槍管尚未拔除脫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際,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致原告所有加油機當場前傾倒地,同時員工鄭秀英被甩動之加油槍管絆住跌倒在地而受傷,原告因而支出加油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75元、推高機800元、加油機零件487元,並受有該加油機維修兩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57,612元,另員工鄭秀英所受前揭傷害支 出醫藥費用864元,被告均有賠償之責,原告並受讓鄭秀英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9,138元(計算式:39,375+800+487+864 +257,612=299,138)。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監視器拍攝光碟、宏邦企業社服務紀錄單、發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加油槍電子累計數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產目錄、原告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起 駛時加油槍管尚未拔除脫離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原告及訴外人鄭秀英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秀英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及訴外人鄭秀英因此所受損害,原告並受讓鄭秀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加油機之維修費用39,375元、加油機零件487元、推高機 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加油機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之加油機於104年1月1日安裝,為原告所自承,已實際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375元(含工資費用:12,600元、零件費用:26,775元;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及原告另 行購買加油機零件487元,有服務紀錄單及收據附卷可參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油銷售設備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加油機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26元(計算式:(26,775+487)×1/10=2,726元,元以後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及推高機費用則不因新舊加油機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6,126元(計算式: 2,726+12,600+800=16,12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加油機當初以428, 571元購買,以平均法計算剩餘殘值為85,714元,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零件費用未逾85,714元,應為合理云云,惟本件加油機之維修乃係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當不能以整台加油機計算折舊,且究採定率遞減法亦或平均法計算,為法院職權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營業損失257,612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該加油機維修2日期間不能營業 ,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北大站共有34支加油槍,扣除本件損害之6支加油槍,尚有28支可以營運 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該加油站既尚有28支加油槍可以替代營運,難認原告有因該6支加油槍維修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害,退步言之,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受讓員工受傷支出之醫藥費86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 讓員工鄭秀英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864元一節 ,業據提出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990元(計算式:16,126+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