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王棟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查本件3紙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就取得系爭參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一狀: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部分 (1)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23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提示日為 109年7月20日之本票壹紙。 (2)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簽發借據乙張。 (3)網路銀行轉帳76萬元。 2、原告駁斥 (1)被告係預扣利息4萬元,僅交付76萬元。 (2)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23日,到 期日為109年7月2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壹紙。嗣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被告為閃躲 刑事犯罪,竟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20日 ,被告已涉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3)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07/2,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3、被告答辯一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80 萬元部分 (1)原告等人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提示日為109年7月20日之本票壹紙。 (2)原告麥芳瑜於109年6月30日簽發借據乙張。 (3)匯款73萬元,現金7萬元。 4、原告駁斥 (1)被告係預扣利息7萬元,僅交付73萬元。 (2)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07/14,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5、被告答辯一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 (1)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提示日為109年7月20日之本票壹紙。 (2)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發借據乙張。 (3)現金20萬元 。 6、原告駁斥 (1)被告係借款50萬元,利息3萬元,交付面額53萬元支票。 (2)原告交付發票人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永 豐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N0000000,票載發票日109/07/17,票面金額53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已兌現。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麥芳瑜以其負責「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建案資金需求及被告個人周轉為由,於民國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80萬元整,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並開立兌現日為同年7月20日(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1)與7月15日(票號:TH0000000,見票即付,下稱系爭本票2)本票兩張;原告麥芳瑜則開立7月14日(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3)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渠等並簽立三張 借據以資為憑。 (二)查,被告於原告簽立上開票據和借據後,即分別於:109 年6月2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訴外人「東龍寬頻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6萬元(扣除前借款未還4萬元)至被告麥芳瑜「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6月30日被告透過「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款73萬,至上述永豐商銀 帳戶,另交予原告現金7萬元;7月15日原告直接從被告處借款現金20萬元,有簽收為證。 (三)次查,系爭本票1-3經被告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經聯 絡原告,原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先以「鈺龍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109年7月23日(票號:AN0000000)和7月29日(票號:AN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支票兩張,合計100萬元,並背書保 證,以取信告訴人,另餘款80萬元待確認資金到位後,再償還被告;惟被告將前揭兩張支票存入帳戶內,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其否認系爭本票1-3票據債權不存在乙事,純 屬狡辯之詞,顯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證1(系爭本票1-3)所擔保借款還款本票記載之金額,均已另行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且已兌現;實為顛倒是非,不可採信: 1、經查,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與麥芳瑜多次向被告和其公司「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現金,並開立與借款同金額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用;惟,以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均應原告請求而更改一個月後,孰料,即便被告同意遲延一個月兌現給付,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依前述法規, 原告自應對其還款之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為真。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已以票號AN0000000、AN0000000及AN0000000三張兌現支票,償還系爭本票1-3所擔保借款金額為真(假設),為何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遭退票之票據?又,倘若真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金額為20萬元,原告因何交付53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本票1-3金額合計為180 萬元,原告又為何開立三張合計為213萬元票據交付予被 告? 3、再查,原告向被告調借款項,都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卻每每因帳戶存款不足,擔心退票,而再向被告商借相同金額存入該帳戶,讓其過票,亦即等同借用被告錢,還給被告,如此一再循環,豈能視為原告已清償借款。 (六)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本票1兌現日與被證2借據借款日;純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1、基上所述,原告109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時,因擔心到期日無法兌現,故原告自行將系爭本票1兌現日期填 寫為109年7月20日;另查,被證2借據借款日期,亦為原 告顧及日後尚須借款,而依資金實際調度需求,自行填入109年7月6日,均非被告事後自行填寫。 2、原告以向被告借新還舊及頻頻換票或更改支票發票日方式,一再騙取被告信任,而出借款項予原告,被告為讓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能繼續經營,故多次同意原告提出借款、換票與更改支票發票日請求;未料,原告甚以先行填寫某一日期,將其影印後,當下再藉故填寫或加入其他日期,藉以製造為被告日後變造之假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5587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87號本 票裁定及支票3紙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告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80萬 元、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及票號AN0000000,票面金額53萬元三紙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 元債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是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非屬無疑。況縱使上開三張支票已兌現,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該三紙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惟查,上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加總為213萬 元,已逾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180萬元債權,是被告抗辯 原告這幾年陸續有向被告借款,上開3紙支票縱使兌現, 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非屬無據。次查, 原告乃為工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在其業務及與客戶生意往來上,經常使用票據,是衡情倘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以其主張之三紙支票清償而消滅,原告為何未將系爭擔保本票取回?此亦與常情不符,是益徵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實則被告有 預扣利息之情事,僅交付169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中之差額係扣除原告先前積欠之借款所致,並提出借據3紙、匯出匯款憑證1紙、支出證明單2紙為憑, 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四)又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係由被告所變造,原本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2日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 系爭本票上本已填載有到期日,則該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原告仍須依原有文義負票據責任,不因被告是否變造到期日而有別,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1 │TH0000000 │109年7月15日│20萬元 │未載到期日 │├─┼─────┼──────┼────┼──────┤│2 │TH0000000 │109年6月23日│80萬元 │109年7月20日│├─┼─────┼──────┼────┼──────┤│3 │TH0000000 │109年6月30日│80萬元 │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