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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王俞婷
被告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兼訴訟代理人
葉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銘建築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工程開工,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致生90公分×90公分之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等,原告於108年間即要求被告修補損害,被告自應就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葉瑞元則以:105年間因工地機具傾倒碰撞該鄰房,致洗衣間牆面水泥粉刷層龜裂,被告林銘建築公司派員泥作粉刷及刷油漆修復,獲原告母親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陳鳳妹稱廚房原有磁磚裂縫,其告知陳鳳妹此為面飾材龜裂,允諾建案完工後,會幫忙刷漆、美化牆面,並於107年8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同意依前述允諾刷漆工事,原告於107年9月5日取消施工,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天窗、前陽台遮陽板、漏水等情;被告葉瑞元任職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工地主任,屬管理職務,並未實參與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林銘建築公司則以:

⒈ 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陳鳳妹,而非原告,陳鳳妹嗣於107年間過世,其權利義務由陳鳳妹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喜青、王喜上、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繼承。退萬步言,已故陳鳳妹若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陳鳳妹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王喜青、王喜上、王喜萍、王喜聖等5人共同行使,不得由原告1人逕自提起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屬於當事人不適格。

⒉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105年11月,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遲於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可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亦非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挖地基的怪手機器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1個約90公分×90公分的大洞,被告已派員進行泥做粉刷及油漆修復,獲陳鳳妹同意修復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怪手失靈致系爭房屋之天窗無法開啟,然被告查看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天窗係因生鏽無法開啟,與被告工程施作毫無關連,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與被告當時施作工程有何關連;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廚房的磁磚碎裂及三角凸出,與被告當時施作工程有關;陽台因掉落的鋼條、麵釘而穿破纖陽板,然被告已於107年9月間處理換好,並經原告確認施工完成。

⒋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損失達500,000元,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建設公司於105年11月使用怪手機器施工,不慎擊穿系爭房屋後陽台牆壁,產生90公分×90公分大洞、天窗無法開啟、漏水、廚房磁磚碎裂、牆面擠壓變形、成三角凸出、前陽台遮陽板因掉落之鋼條、鋼釘穿破而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2月底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另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9日即與被告聯繫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9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6月9日起算2年時效,然原告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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