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翁政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原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華 被 告 翁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6,067元,及自如附表一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0,496,409元,及自如附表二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2,47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復於110年2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2,892,476元整,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8,541,033元整,及自起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二)本件發票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用於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料之支票,先由受款人翁政鑫背書,再由翁政鑫背書轉讓予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本件為背書連續,故達和國際有限公司得向有富成衣有限公司與翁政鑫行使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向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料,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於支付購買布料之貨款,於此合先敘明。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 號AG0000000,金額為413,284元之支票。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本欲遵期提示本件之支票,但於109年4月1日 發票日之前,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表示於109 年4月中旬前因資金不足,若提示該票據將會存款不足而 退票,但在109年4月中旬將有資金進來,屆時資金將無問題,故懇求原告至109年4月中旬再行提示本件支票,故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方提示本紙支票,但被告竟撤銷付款委託,使本件支票無法兌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NO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因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票載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另本件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均是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簽發用於支付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料款項之支票,惟有差異者為附表一之支票為原告有遵期提示之支票,故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即背書人翁政鑫應與發票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附表二為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無遵期提示之支票,故原告請求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查本件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富公司)陸續向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和國際公司)購買布料並且簽發多紙支票付款,但被告有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開始,簽發用於給付達和國際公司貨款之票據產生付款困難,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被告有富公司及被告翁政鑫等人即在西元2019年7月4日15時在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會議室內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有富公司積欠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貨款一事,經協商後,達成協議,故當時原告與被告簽署會議記錄並節錄如下: 1、「(一)前言:有富翁董(即被告翁政鑫)告知:達和的貨款 ,一毛錢都不會少,一切都好談.……請幫忙延票(有富翁 董特別保證,八月、九月及十月貨款都沒有問題會如期付款,達和才同意7月貨款展延)……(二)討論項目1.七月貨款 NTD20,199,811……2.八月貨款NTD7,178,391……(三)換票須知:3-1支票正面:活現及禁止背書轉讓都不可有3-2支 票背面:翁董背書…(四)結論:4-1達和蕭董事長同意: (01)……(02)…(03)…4-2針對如上貨款協商事項若確認無誤,請達和、有富雙方與會人員親簽回傳雙方保留,以免日後爭議.」 2、又至109年初被告有富公司無力依原證一協議內所載支票時程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款項,故被告有富公司再向原告 達和國際公司表示對於前揭原證一所應給付之款項,可否 再行延期,故109年2月18日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與被告有富 公司、被告翁政鑫再重新協議處理方式,被告有富公司因 先前支付能力有問題,信用不佳,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要 求被告有富公司必須先找翁政鑫背書,翁政鑫即在支票背 書後,再將支票交予執票人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故再重新 協議如原證二。 (六)本件被告有富公司應依原證二協議書履行給付款項,而連帶債務保證人翁政鑫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說明如下: 1、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再行協議已如上述,協議人有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被告有富公司、被告翁政鑫,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下:「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立書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 原為貿易往來關係,乙方因目前經營事業需要,對於簽發支票(如附件一)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金額為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壹元整,目前無法兌現,乙方向甲方保證有足夠清償能力,並提供證明足供清償之資力文件予甲方參酌,現乙方重簽支票(詳如附件二),若日後有屆期無法清償之情況,法定代理人及支票背書之保證人要負法律全權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乙方:有富成衣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旁有用印)實際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翁政鑫Z000000000 」。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清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3、查本件因被告有富公司無法依第一次協議之時間給付款項,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與被告有富公司在109年2月18日再行協議達成和解,並簽發票據作為支付協議書約定款項之用,而本件就和解之內容有書面記載,益可徵雙方約定和解一事,甚為慎重。該協議約定被告翁政鑫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依原證二之協議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就票據關係之請求,再補充說明如下: 1、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6條、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2、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3、本件發票人即被告有富公司簽發給予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之付款支票,先由翁政鑫背書,再由翁政鑫背書轉讓予達和國際公司,本件為背書連續,故達和國際公司得向有富公司與翁政鑫行使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查本件被告有富 公司向債權人達和國際公司購買布料,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於履行支付購買布料之相關貨款之協議。 4、被告有富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AG0000000,金額為413,284元之支票。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本欲遵期提示本件之支票,但於109年4月1日 發票日之前,被告有富公司對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表示於 109年4月中旬前因資金不足,若提示該票據將會存款不足而退票,但在109年4月中旬將有資金進來,屆時資金將無問題,故懇求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至109年4月中旬再行提示本件支票,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方提示本紙支票,但被告有富公司竟撤銷付款委託,使本件支票無法兌現,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之NO0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5、因原告達和國際公司係於109年4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可憑,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請求被告有富公司應給付如票載所示之金額及聲明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但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原告先前已依協議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及給付票款,惟現仍有在該協議書範圍內之款項,8,541,033元尚未給付,原告於此追加該部分 ,並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原請求給付票款,基於原因關係即履行同一協議而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故依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故原告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被告有富公司陸續向原告達和公司購買布料,但被告有富公司產生付款困難,故多次與原告公司協議並達成原證一、原證二之協議,其後因被告有富公司無法依付款期限付款,故原告達和國際公司先對被告有富公司之部分款項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即依原因關係請求履行和解協議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金錢,而在該協議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內仍有原證三之新台幣8,541,033元款項未給付,故原告仍以原證二之協議請求 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為此,爰依履行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2,892,476元整,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鈞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有富成衣有限公司及翁政鑫應連帶給付原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8,541,033元整 ,及自起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貨款協商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為證。被告等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協議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瑩 ┌───────────────────────────────────────────────────┐ │附表一: 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51 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4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5月1日 │403,561元 │109年5月4日 │AG0000000 │ ├──┼────────────┼───────────┼───────────┼───────────┤ │003 │109年4月30日 │2,5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4 │109年5月1日 │137,502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5 │109年5月31日 │2,000,000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6 │109年5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6月1日 │AG0000000 │ ├──┼────────────┼───────────┼───────────┼───────────┤ │007 │109年6月1日 │61,841 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8 │109年6月30日 │2,102,291元 │109年7月1日 │UA0000000 │ ├──┼────────────┼───────────┼───────────┼───────────┤ │009 │109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10 │109年7月1日 │357,061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11 │109年8月1日 │333,811元 │109年8月7日 │AG0000000 │ └──┴────────────┴───────────┴───────────┴───────────┘ ┌───────────────────────────────────────────────────┐ │附表二: 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51 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4月1日 │413,284元 │109年4月17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3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3 │109年4月1日 │214,841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4 │109年4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5月7日 │UA0000000 │ ├──┼────────────┼───────────┼───────────┼───────────┤ │005 │109年5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6月1日 │UA0000000 │ ├──┼────────────┼───────────┼───────────┼───────────┤ │006 │109年6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7月1日 │UA0000000 │ ├──┼────────────┼───────────┼───────────┼───────────┤ │007 │109年6月1日 │368,284元 │109年7月1日 │AG0000000 │ ├──┼────────────┼───────────┼───────────┼───────────┤ │008 │109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8月7日 │AG0000000 │ └──┴────────────┴───────────┴───────────┴───────────┘ ┌───────────────────────────────────────────────────┐ │附表三: │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8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AG0000000 │ ├──┼────────────┼───────────┼───────────┼───────────┤ │002 │109年9月1日 │253,779元 │109年9月1日 │AG0000000 │ ├──┼────────────┼───────────┼───────────┼───────────┤ │003 │109年9月25日 │15,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AG0000000 │ ├──┼────────────┼───────────┼───────────┼───────────┤ │004 │109年10月1日 │232,034元 │109年10月5日 │AG0000000 │ ├──┼────────────┼───────────┼───────────┼───────────┤ │005 │109年10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AG0000000 │ ├──┼────────────┼───────────┼───────────┼───────────┤ │006 │109年11月1日 │268,186元 │109年11月2日 │AG0000000 │ ├──┼────────────┼───────────┼───────────┼───────────┤ │007 │109年12月1日 │237,034元 │109年12月1日 │AG0000000 │ ├──┼────────────┼───────────┼───────────┼───────────┤ │008 │109年11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AG0000000 │ ├──┼────────────┼───────────┼───────────┼───────────┤ │009 │109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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