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
- 原告
-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被告
-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進華
- 訴訟代理人
- 俞榮銘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52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按票據法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 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司票字第6145號),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而維權益。
(二)本(林立事業有限公司)以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俞進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俊安街70號)廠房新建工程(參見107年8月10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07新北院民公琴字00460號公證書)。108年10月9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依業主要求改由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作成交接單內載?原曹琚祥依工程合約所做工項,溢付工程款,金額新台幣120萬元由許日益:依108年10月16日付現30萬元、108年11月10日50萬元、108年12月10日30萬元、109年1月10日10萬元。否則即達成違約,一切責任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益負責,有工程交接單可證。該接手施工皆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日益共同負責,概與曹琚祥無關。此事原業主楊崇豊知之甚詳。茲業主楊崇豊依原公證承攬契約工程備忘錄收取之系爭本票,竟由楊崇豊轉交給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俞進華,並以109年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
(三)新北市107樹建字第065號建造執照工程,業主即屋主是楊崇豊。楊崇豊接受原告交付之工程備忘錄言明附件:工程備忘錄一件、工程請款單一件、本票正本一張,並影印該本票即票號HG000000 0抬頭指名楊崇豊,面額352萬5千元,107年8月14日發票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件,並於107年8月15日收訖,有其簽名為證。時間只在原證1號107新北院民公琴字460號公證書後4日,亦在工程合約書107年8月10日後4日。旋於107年10月15日在同一公證人以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公證解約協議書。雙方均同意自簽約日起免除原合約所載之權利與義務,確認原合約自簽立本協議書起作廢,日後互無異議,按解除與終止並不同義,終止乃自後生效,解除乃自始無效,尤其兩造有日後,互無異議之說。該原告原收之工程款係於107年10月15日作成還付工程款證明:內載:因解約,還返樹林區圳生段844地號工程款:計新台幣352萬5000元並括號註現金支付由還款人原告收款人業主楊崇豊親自簽名蓋章,有還付工程款證明可證。
(四)被告於工程交接單上說:
一、本公司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與曹琚祥先生共同承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俊安街70號)廠房新建工程,今依業主要求,改由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如下:
1、現場所有施作驗收全權接手施工皆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日益先生共同負責,概與曹琚祥先生無關。
2、所支領工程款之付款收據明細已經交接清楚(附件)。
3、交接合約正本、鄰房鑑定第1次加第2次。
4、原曹琚祥依工程合約所做工項溢付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整,現金交付方式如下:108年10月16日付現30萬元。108年11月10日50萬元。108年12月10日30萬元。109年01月10日10萬元。
5、擇日約協力廠商鋼骨已支付250萬元整,相約辦理交接、施工事宜,基礎竹節鋼筋材料依料單已付清給同進鋼鐵公司(提供聯絡窗口:00-000-0000翁小姐),全部交接給許日益使用。
6、本工程由許日益承攬並負責現場施工等一切責任事宜。
7、以上付款方式今108年10月09日交接後,未能依協商付款方式兌現,既達成違約,以上所有材料皆屬曹琚祥先生,一切責任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日益先生負責。交接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俞進華 職務代理人:俞榮銘曹琚祥許日益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票據法第14條: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也是無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被告於10 7年10月15日已向業主收取工程款352萬5000元,有其支付工程款證明為證,並立新工程合約書。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7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52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就新北市107樹建字第065號建造執照,屋主楊崇豊原與原告法代曹琚祥簽約,後因發現原告只是丙級營造廠執照,卻要承包甲級建案,依規定係屬違法。法代曹琚祥自知無力興建,便將權利義務轉由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惟事後發現:
1、法代曹琚祥已從屋主領取352萬5000元之預付工程款,曹琚祥並開立同額之履約保證的系爭本票給業主。法代曹琚祥已從屋主領取352萬5000元之預付工程款,則本票債權確定存在,何來債權不存在,此其一;曹琚祥工程轉給被告承包後,業主就將該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按工程慣例,曹琚祥轉給被告合興公司後,本就應將業主預付工程款352萬5000元轉給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業主亦皆經要求曹琚祥要把工程轉給被告合興公司後,應裸身退出興建之行列。詎曹琚祥仍想沾鍋,不肯退還該款給被告合興公司,要做連帶保證人,在謝秀琴公證人公證時,就簽連帶保證人。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應負起連帶責任。按連帶責任者,對該興建業主房屋之工程,負有不確定之全部責任,等同債務人,此其二。
2、加上曹琚祥在作地下基樁工程時,未按圖施工,就先行動工。也未知會建築師,故建築師不願背書,不願繼續監工,造成被告合興公司損失慘重,此其三。這些本應是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更遑論該錯誤就是曹琚祥自己的責任所造成。
3、曹琚祥既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舉凡新北市107樹建字第065號建造執照,所發生之一切事故,都要負責,怎可能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就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豈不是令人嗤之以鼻?
(二)故本件系爭本票,係曹琚祥工程轉給被告承包後,業主就將該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要負履約保證完工之責任。故原告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誇張,令人不屑。
(三)原告準備(一)狀略稱:一、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崇豊曾委由謝秀琴公證人公證『工程合約書』(參原證1)。二、至同年8月14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翌日(同年8月15日)由訴外人楊崇豊簽名於工程備忘錄表示收訖(參原證2、8)。三、旋於同年10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楊崇豊再委由謝秀琴公證人公證就『工程合約書』之『解約協議書』及『還付工程款證明』(參原證5、6、7),而訴外人楊崇豊已於『還付工程款證明』(參原證6)表示已收取還款新臺幣(下同)352萬5,000元並簽名。又被告已於108年10月9日之『工程交接單』表示已與訴外人楊崇豊交接清楚(參原證9)。從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15日已向訴外人楊崇豊收取工程款352萬5,000元,依票據法第14條,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渠所陳述恐與事實相悖,本案實情厥為:
1、緣原告公司僅持有丙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僅能承接丙級建案。然10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由曹琚祥代表洽談)違法承攬(參原證5)訴外人楊崇豊之甲級建案(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該工程)並公證「工程合約書」(參原證1,下稱工程合約1),訴外人楊崇豊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原告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履約保證。同年8月14日,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翌日(同年8月15日)交付訴外人楊崇豊。
2、嗣原告公司自覺違法承攬訴外人楊崇豊之甲級建案,乃急尋被告公司(持有甲級建造執照)接替該建案,兩造乃於同年8月28日簽具「工程合約書」(被證3,下稱工程合約2)。
3、時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曹琚祥(目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楊崇豊於謝秀琴公證人事務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楊崇豊先對於工程合約1之『解約協議書』及『還付工程款證明』公證(參原證5、6、7)。同時,楊崇豊再與被告公司、曹琚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公證『工程合約書』(被證1,下稱工程合約3)。原告公司與楊崇豊對於工程合約1解約,則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公司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楊崇豊;楊崇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始為適洽。詎曹琚祥一面央求楊崇豊莫對其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另一面卻託辭拒絕交付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予楊崇豊,曹琚祥先向楊崇豊誆稱:你先簽名已收取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我再付款還你。見楊崇豊懷疑其中有詐而猶豫不決時,曹琚祥進而向楊崇豊、俞進華訛稱:業主都將這張履約保證本票移轉給合興公司,依這份工程合約3,由我當連帶保證人,這件工程還是我來承作,你怕什麼?云云。楊崇豊見被告公司願意受讓系爭本票,該工程興建已有保障,始願再次相信曹琚祥會依約還款,乃簽名於『還付工程款證明』上(參原證6)。經二日(同年10月17日),訴外人楊崇豊與被告公司簽訂『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被證4),並將系爭本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公司。實則,自107年10月15日迄今,楊崇豊、俞進華均未收取原告公司或曹琚祥所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且工程合約1之解約協議書與工程合約3之公證書均載明:惟後附協議書相關之金錢交付,非於公證人面前為之,不在公證人體驗範圍內云云(參被證1、原證7)。
4、豈料,原告公司施作該工程至108年2月6日即告停工,更於同年3月14日,遭陳文斌建築師發函舉發原告公司(承造人)涉違法施作云云(被證5)。時至同年10月9日,曹琚祥、被告公司雖有簽立「工程交接單」(參原證9),並未得楊崇豊同意,曹琚祥誆騙被告公司交接後,旋即一走了之,該工程施作又遲遲未獲改善,陳文斌建築師乃於109年3月25日放棄建照執照設計及監造權(被證6)。
5、原告公司涉違法施作,導致自108年2月6日至109年3月期間停工延宕。被告公司見原告公司與曹琚祥無法順利履約施作該工程,且遲遲未獲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證7)並確定。
(四)被告公司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1、相關法條臚列如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原委已如前述,依工程合約書3暨公證書(參被證1)約定,訴外人曹琚祥既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兩造簽訂「工程交接單」(參原證9),並未得楊崇豊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01條等規定,曹琚祥(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公司(承攬人)對於楊崇豊(定作人兼債權人)之該工程施作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訴外人曹琚祥既為原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與俞進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崇豊等人公證工程合約書3(參被證1),並合意由楊崇豊依法轉讓系爭本票及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之債權於被告公司。從而,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公司當然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嗣,曹琚祥(連帶保證人)涉違法施作該工程導致嚴重延宕,原告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曹琚祥因執行承攬職務所加於楊崇豊(定作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與曹琚祥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曹琚祥(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承攬人)對於楊崇豊(定作人兼債權人)之該工程施作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洵屬無疑。
3、本案肇因業主楊崇豊(定作人)原本信任曹琚祥次日(107年10月16日)將依約交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卻空等不到,不得已才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確實未兌現,曹琚祥責任未了,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後因,曹琚祥(連帶保證人)違法施作該工程導致嚴重延宕,被告公司(承攬人兼執票人)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被證7),當屬允洽。否則,系爭本票失去履約保證之功能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聲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仍有工程履約保證債務存在,此亦有該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被證三附件一參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崇豊、李進成律師、許日益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7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2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