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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光興

抗 告 人即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德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筱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0 分在本庭第五法庭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補費裁定於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已於繳款單有限期限之110年4 月9 日在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 元,而代收費用之臺灣銀行亦已於110 年4 月12日便已將「本比3,090 元裁判費款項匯入法院帳戶」乙事通知鈞院,詎鈞院之電腦系統於110 年4 月12日發生錯誤,無法收到臺灣銀行於110 年4 月12日傳送之資訊,致鈞院在此一資訊落差之情形下,於110 年4 月16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足認此一裁定尚有誤會,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於110年4 月6 日送達抗告人。嗣經本院依110 年4 月1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所顯示逾期未補正之查詢結果,於同年4 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實已於110 年4 月9 日循多元化繳費方式向統一超商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證明(顧客聯)在卷可佐。是本件既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因本院之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而未及審酌此一補繳事實,即失所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續為本件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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