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 原 告
- 曹福成
- 被 告
- 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鈺霞
- 訴訟代理人
- 孫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智超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因而向原告借款,並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乃於107年8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訴外人徐智超。原告於109年4月1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大小章為真正並不爭執;惟當初並非向原告借款,亦不認識原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未記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並以自己名義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綜上,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1 │109年3月30日│200萬元 │CHA0000000│上海商業│109年4月1日 │ │ │ │ │ │儲蓄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