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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劉文川
被告
黃惠君
被告
謝慶松
被告
謝孟廷
被告
謝旻芳
被告
江景仰
被告
黃代龍
被告
張耀元
被告
鐘國鑑
被告
施義松
被告
黃國輝
被告
薛翠香
被告
李美華
被告
陳老云
被告
李陳素芬
被告
陳燕玉
被告
吳慧嫻
被告
陳用生
被告
陳達良
被告
黃信仁
被告
楊嘉嫻
被告
周宏沅
被告
宋俊泙
被告
劉家瑜
被告
鍾婷媚
被告
許莉英
被告
林淵姬
被告
馬若蕙
被告
黃素珍
被告
黃智崧
被告
許美信
被告
蕭添進
被告
楊若萍
被告
黃國輝
被告
林素梅
被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錢耀樑
曾麗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鄭仁
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薛翠香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徐明
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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