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3號原 告 羅超盟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原告羅超盟具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理由,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3651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羅超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並費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及事證,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