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3號
- 原告
- 羅超盟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原告羅超盟具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理由,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51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羅超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並費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之理由及事證,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