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羅文信 被 告 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徹次 訴訟代理人 官勃辰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妻即訴外人張碧真所有之車號 737-UT號之現代柴油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莒光路加油站」加油,欲添加柴油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因被告公司加油員之疏忽,誤 將95無鉛汽油加入油箱,致系爭車輛損壞,故請求被告賠 償加錯油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44,700元(包括:更換柴 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噴油嘴及油箱清洗,費用為218,004元、拖吊費用:由維修 廠到原告家1,500元、之後由原告家到維修廠1,500元、借車通勤代步之加油費、悠遊卡儲值23,766元),訴外人張碧真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若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所需維 修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1,517元), 且維修所需工時為3天,另倘若以租借方式,每日租車費用 分別為2,400元(平日)、3,000元(假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770元( 起訴時原請求249,004元,於110年3月9日縮減為239,760元 ,於110年4月20日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7337-UT車主使用及服務保證手 冊」文件、汽修科系教科書(曾逸敦)「汽車學原理與實務-點火開關說明」文件一份、Bai百科「共軌柴油噴射系統」參考文獻一份、壹讀「深度好文!你了解柴油高壓共執系統嗎?」參考文獻一份、東森新聞「車子加錯油怎救?技師曝這車加汽油最慘............」參考文獻二份、史塔夫科技事務所「加錯油,有無運轉差很大,柴油車加汽油較嚴重」參考文獻一份、「針對類似案例,韓國現代氛車的技術代表回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文件一份、「原告 、原車主與代步車車主關係證明文件」、債權讓與文件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資訊」參考文獻一份、國王車 訊「【國王評論】買車不能再買老婆名字?交通部將推「主要駕駛人」登錄制度」參考文獻一份、原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文件一份、原告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搜尋結果」文件一份、遠通電收eTAG 2020整年度扣款路段明 細文件一份、代步車K4-5398行照、代步車K4-5398遠通電收eTAG 2020/10~2021/3月扣款路段明細、莒光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副站長—陳嘉興先生於事後所建議本人上班通勤路線規劃證明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員工有加錯油及系爭車輛若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所需維修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1,517元)、維 修所需工時為3日及同型車每日租車費用分別為2,400元(平日)、3,000元(假日),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系爭車輛 誤加入汽油後並未發動,依據一般處理此種情況之常識而言,在未發動之情況下,該油品並未進入汽車引擎內,故僅需將油路、油箱加以徹底清洗即可,並無更換車內其他零件之必要,又原告雖提出費用達218,004元之估價單,實際上是 否確有支出該項修車費用,亦須舉證以實其說。另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修車為有理由,但其車輛已為約12年之車輛,其車輛本身折舊後已無此價值,此外拖吊費用部分,係被告公司替原告所支付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通勤與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與支出,況被告公司之原損害賠償金額與範圍,係存在於與原車主之間,縱然嗣後將債權轉讓,但原車主並無此項損害與損失,亦不可將債權之受讓人之損失,計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需以更換柴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噴油嘴及油箱清洗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就其員工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受讓訴外人張碧真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就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原告雖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證明需以更換柴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噴油嘴及油箱清洗之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僅同意以清洗之方式回復原狀,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車子加錯油怎救?」之參考文獻(即原證5─7東森新聞「車子加錯油怎救?技師曝這車加汽油最慘............」參考文獻、史塔夫科技事務所「加錯油,有無運轉差很大,柴油車加汽油較嚴重」參考文獻、「針對類似案例,韓國現代氛車的技術代表回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 文件)內容均強調不能啟動引擎,原告復自承:當日僅有將鑰匙轉到「ON」即啟動電力,尚未啟動引擎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3月9日、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本件有更換所有與油料有關之所有零件(包括柴油低壓泵浦、柴油濾清器、柴油高壓泵浦、共軌管、柴油噴油嘴)之必要,自以被告所辯之:僅需將油路、油箱加以徹底清洗即可之回復原狀方式為可採,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以更換油路、油箱新零件加清洗,所需加維修估價費用為9,052元(含工資7,535元、零件1,517元)一節之真正,且同意就零件部分不需折舊(參 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5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 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故先自維修場將系爭車輛拖吊返回住處,之後要維修時再從住處拖吊至維修場,來回二趟共計3,000元,被告則否認 有給付上開費用之必要,且原告就:被告已為原告付費將系爭車輛自加油站拖吊至維修場一節,並未否認(參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所主張之來回二趟共計3,000元之拖吊費即非被告應賠償之支出,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23,76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損害23,766元一節,業據提出遠通電收eTAG 2020整年度扣款路段明細 文件一份、代步車K4-5398行照、代步車K4-5398遠通電收eTAG 2020/10~2021/3月扣款路段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有權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期109年11月6日為週五、受損情形、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工時為3日、同型車每日租車費用 分別為2,400元(平日)、3,000元(假日)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計算式 :3,000元×2+2,400元=8,400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7,452元( 9,052元+8,400元=17,452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7,452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