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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瑞洲
被告
陳豐裕

      胡世澤

      蔡慈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太和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等 3人以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名義,以將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投入系爭社區內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發表散布誹謗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傳單內容指謫原告逕自提案,僅以管理費依戶數分擔,卻未事先公開收費金額,導致區權會投票時資訊不透明等。實情為於108年7月8日之會議因報到人數不足流會,至重新召開會議前,亦無住戶反應該提案有任何爭議。開會通知單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製發,原告僅作提案,並繕打提案內容,嗣經會議討論後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討論金額,被告陳豐裕即當時之主任委員提出討論以戶數計算出每戶2,000元之金額,並表示:「那妳現在現行算出來就是每戶2,000嘛」等語,會議當天被告等3人皆有參與並簽到,嗣後卻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區權會前夕,以發放系爭傳單方式指摘原告未事先公開每戶2,000元之收費金額,導致區權會投票時資訊不透明,卻隻字未提係管委會未把原告同意之2,000元金額寫在開會通知單上,令系爭社區住戶陷於錯誤且造成對原告之不諒解,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3人發表系爭言論,實係為說明系爭社區於108年 7月28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區權會中,關於社區管理費徵收方式之提案,該提案係由系爭社區設備委員即原告以書面方式提出,經管委會於同年7月8日開會討論後,該提案得在區權大會中表決,然經大會表決後,引起社區內熱烈討論並造成大、小坪數住戶間之爭議,管委會委員乃本於職責,出面說明係爭社區可受公評之事由,始以發放系爭傳單方式發表系爭言論。

㈡、本件提案確係由原告所提出,且所原始提案內容並未登載每戶 2,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洪佳慧於起訴狀中所是認,本於尊重每位社區建議事項提案人提案權益,系爭社區管委會實無權修改提案人提案內容,故系爭社區總幹事仍以原告所提出原始提案單所載「提案說明」及「提案理由」,依原告所提案之原意公告於系爭社區布告欄供社區住戶審酌,不料該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引起社區重大討論及對立,被告等 3人僅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職責,欲藉由系爭傳單說明提案經過,希望住戶們前來參與區權大會,經由社區討論化解社區對立,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傳單、108年7月8日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暨光碟、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建議事項提案單及系爭社區第18屆主任委員所擬函文與委員同意發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 137頁),被告固不爭執以發放系爭傳單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是意見表達?㈡、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事意見表達?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 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就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性質,分析如下:參諸系爭傳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主要為被告等 3人就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提案之內容,在系爭社區區權大會中引發諸多住戶反彈及眾多意見,始以發放系爭傳單之方式進一步說明解釋,提案及提案內容確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事實陳述」無疑。

㈡、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是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釋字 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因此,依照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3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觀諸系爭傳單記載:針對原告逕自提案,僅以管理費依戶數分擔,卻未事先公開收費金額,導致區權會投票時資訊不透明,管委會確實有疏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自陳其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建議提案單(下稱系爭提案單),建議系爭管理費徵收自按坪數徵收改為按戶數徵收,系爭提案單上原未記載每戶徵收金額,在108年7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陳豐裕建議每戶管理費為2,000元,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以系爭提案單提案,該提案單上每戶管理費2,000元,係由被告陳豐裕填寫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提案單關於提案內容部分均以電腦繕打,僅「每戶2000」等字係手寫文字,佐以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見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會議,原告確實建議按戶數徵收管理費,且具體建議每戶徵收管理費金額為2,000元,然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所提系爭提案單,有關管理費徵收之議題,卻僅記載:「大坪數與小坪數住戶均享有社區公設權利一樣,並沒有特別之差異性區別。為何需負擔之義務卻不同,此徵收方式應用於本社區無差異之公設服務來說,實有違公平比例之原則。本人強烈要求,本應基於公平之準則進行修正」等內容,仍未將系爭會議中討論中之每戶徵收 2,000元之金額繕打於系爭提案單內,亦未說明徵收管理費 2,000元之計算基礎,是系爭言論提及原告個人提案時未事先公開管理費收費金額等部分,應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縱認系爭言論指區權會投票時資訊不透明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虞,因系爭社區內針對管理費徵收標準為何乙事本有爭議,益見該等議題與公益相關,被告等3人就與該議題相關之該提案進一步予以說明,既係基於實際存在之事實所為評論,堪認屬適當之評論,而欠缺不法性,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是否應就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3人所為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審究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為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係基於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如何調整徵收等事實所為之事實陳述,涉及公益事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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